先前有一則報導指出,A男與B女在離婚時簽訂了協議書,約定若A男其後與小三C女再婚,A男就必須賠償B女50萬元,果真,後續A男的確與小三C女步入紅毯,B女見狀立刻請求A男必須依約賠償50萬元,然而,A男卻反悔主張當初與B女簽訂的再婚賠償條款,因為違反公序良俗所以是無效的。
於是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在離婚協議書中,附加再婚賠償條款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嗎?法院於此會如何判斷呢?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其實民法第72條的公序良俗並沒有一致的判斷標準,這是一個抽象、概括的規定,法院多會依社會上的一般利益與道德觀念,檢視契約的形成過程、雙方當事人的動機與目的、法律行為的性質等因素下去綜合判定,而去調整當事人雙方間的契約效力,違反者才會因為法律的介入而無效。於此,因為離婚涉及身分關係的變動,涉及雙方家庭、甚至父母子女間等倫常關係,因此雙方當事人的契約形成所需考量的層面,與單純的財產行為有所不同,法院將會更著重身分法益的保護。
在案例中,後續承審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屏簡字第408號判決)認為,A男與B女雙方於離婚契約中約定以一定的金錢數額作為違約賠償,雙方仍是基於自由的意思表示下而為締約,此方式並沒有限制到身分法益的行使,也無限制到婚姻自由的效果,畢竟A男依舊可以與小三C女結婚,只是需負上一定的金錢賠償責任,因此,法院認定該再婚賠償條款並不違背公序良俗,肯定契約的效力,A男應依約賠償。
附帶討論的是,若今天A男與B女雙方為預先定的離婚約款,此時就曾有法院(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認為這部分有違背善良風俗,而應屬於無效的約定,詳細的部分可以參考我們另外所撰寫的文章:「定『婚前協議書』時該注意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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