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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簡介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有關創業的法律議題,當您終於實現理想,投身於創業之路時,卻苦惱著不知道應該設立怎樣的公司嗎?其實公司制度的選擇,對於後續組織的運作方式、出資者的權益與責任都有著關鍵性的影響,確實是在創業之前需要審慎評估的法律風險!

因而以下,將與大家討論在創業時,最多人會考慮的選項之一,也就是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本文依據民國107年08月01日修正之公司法所撰寫),其實選擇哪一種公司,並沒有絕對的好或壞,重點應該是,該如何選擇出最適合自身組織運作的制度?才能避免後續的各種爭議喔。

文章目錄

零、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為何很重要?

不知道您是否留意到「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有「有限」兩個字,這裡指的是,股東不需直接地對公司的債權人負責,僅在自身的出資額度內負起清償責任,是有限、且間接的責任,因此,當公司負債時,股東並沒有必須替公司償還全部債務的責任,此有限責任的規範,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東的權益。

一、設立條件:較為簡便與快速,中小企業愛用!

(1)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
公司法第2條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法第98條

第1項: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第2項: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公司法第99條

第1項: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有限公司,需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這裡指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同時並無最高人數的限制,但,股東僅在出資的限度內對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

(2)較為簡便的「發起設立」流程:
公司法第99-1條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公司法第100條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在設立之初,全體股東需就資本總額、盈餘分派標準、股東姓名、董事人數等等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的章程記載事項)做好決定,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訂立章程。

於此同時,即需要繳足全部的資本總額,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而股東除了可以用現金出資以外,也可以用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財產(現物)、技術(例如專利權、著作權等)抵充之,但勞務、信用因為難以計算其價值,於是並不包含在其中,另外,此設立登記的資本額並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當以上事項都完備時,後續另需依照公司法第387條,原則上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是也得委由代理人辦理,但以會計師與律師為限,因而,有限公司的設立程序,算是較為簡便與快速的。

二、組織型態: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部分結合

(1)股東參與度高:

全體股東    >執行業務的股東『董事』(公司法108條)
       意思機關     業務執行與代表機關                                      
                          >不執行業務的股東有『監察權』(公司法109條)
                              監督機關  

有限公司的出資者即為股東,全體股東皆為有限公司的意思機關,又,因有限公司沒有類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組織,因此公司意思的形成,不需經由會議的方式進行,就算是各別徵求股東的意見也無不可。

由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選任股東成為董事,令董事可執行業務甚至對外代表公司,而董事最少必須設置一人,最多設置三人;另外,沒有執行業務的股東則成為具有監察權的股東,得隨時質詢公司的營業情形或查詢重要文件,但其原則上是沒有報酬的。

由此可見,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經營及決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對於公司業務的參與程度可謂相當高!

三、股東地位取得與移轉皆不易

(1)原則一位股東均有一表決權
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 181 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不論股東出資金額多少,原則上每位股東都具有一表決權,即是可以依照股東人頭為計算方式,但是也可以選擇於章程中明定,以出資金額再行分配表決權讓出資額高的股東享有更大的表決權,因而後續關於有限公司的規定,諸如:股權轉讓、增資減資、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都以「股東表決權」代替「股東人數」,作為規定。

(2)出資(股權)轉讓不易

若原先出資成立的股東,後續想要退出時,因為有限公司並無退股的規定,僅能透過出資轉讓的方式,將自己的股份移轉與其他人,而有限公司在股權移轉的部分,也設有較為嚴苛的規定,以限制公司股東的組成,主要的方式可以分成一般、法院強制兩種型態。

(2-1)一般:
公司法第111條(出資轉讓)

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2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3項: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因而「股東」:需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需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同意門檻之後,不同意的股東具有優先受讓權,在不行使時,視為同意轉讓。

(2-2)強制:
公司法第111條(股權轉讓)

第4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當股東的出資額被強制執行時,法院就會通知公司其餘股東,指定出資額的受讓人,然而,若其餘股東逾期皆未指定、或指定的受讓人不依照同條件受讓時,出資額即將會依強制執行程序強制轉讓給他人。

(3)增減資與變更組織:
(3)增減資與變更組織:
公司法第106條

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第2項: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4項: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有限公司有增資需求時,原則上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下,需經由最初設立的股東出資,若新加入的股東也想加入增資時,則另外需要再經過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的門檻;若是要將有限公司轉換成股份有限公司時,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四、資訊不公開

過去有限公司,依照舊公司法第104條(現已刪除)的規定,在設立登記之後,應發股單與股東,作為股東的出資證明,現在因應公司法第104條已經刪除,僅能仰賴公司核發的文件作為證明,並無嚴格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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