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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遊戲或直播聊天室中罵人,究竟有沒有成立公然侮辱呢?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在遊戲或直播聊天室中罵人,有沒有可能會成立公然侮辱呢?在我們先前的文章「公然侮辱、誹謗罪差在哪裡?」、「在社群軟體上罵人,可能涉犯公然侮辱!」中,已有初步討論過公然侮辱的規定了,原則上必須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的狀態下,以不堪的言詞令他人難以自容,此時才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不過在網路遊戲中,當雙方都是使用暱稱而非本名,又或者於聊天室內都是可特定的群體時,此時依然有可能會成立公然侮辱罪嗎?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案例,向大家討論以下幾個法律議題:

文章目錄

【難道用遊戲暱稱互罵就是可以的嗎?】

/♟案件事實皆經過簡略與改寫,僅作為分享法律觀點之用!/

阿青和阿虎兩人非常喜歡玩線上遊戲,某天兩人就照著平常的樣子,共同組隊進行兩隊對戰,雙方人馬除了阿青與阿虎以外都互不相識,但是沒想到在遊戲中途時,阿青與阿虎兩人開始意見不合,於是阿青接連地在聊天室中以「你他媽的臭海鮮」、「你就臭鮑魚阿幹」等語辱罵阿虎,後續阿虎認為阿青已經嚴重汙辱了他的名譽,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

但是阿青認為,兩人在線上遊戲中都是用暱稱而非本名,除非阿虎自己對號入座,否則其他人根本沒有辦法知道被罵的人就是阿虎;另外,當時在線上聊天室的玩家,也就是遊戲期間的特定那十幾人而已,這並不符公然的要件,因此並沒有構成公然侮辱罪,請問此時法院將會如何審理呢?

一、在遊戲實況中的網路聊天室,是屬於「公然」的狀態嗎?

在今天的案例中,阿青認為遊戲的匿名聊天室,在遊戲中就是那麼幾個特定人而已,因此沒有符合「公然」中,必須是多數不特定人的要件,而在這個問題上,法院曾經出現過不同的見解:

(1)否定說

曾有法院見解認為,遊戲聊天室因玩家人數於遊戲期間為固定,且具有可合理期待的範圍,故應屬於「封閉而非公然」的狀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網路空間既然是同場遊戲之5人或10人玩家才可以見聞的聊天室,人數固定為5人或10人,參與聊天室之人均可合理期待只有這5人或10人的玩家會看到聊天內容,確屬一個封閉狀態之空間,且聊天室內之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則依上開說明,該等遊戲聊天室尚難認屬『公然』之狀態。」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2)肯定說

不過上述法院的見解有被二審的法院撤銷,二審法院認為因參與遊戲的人無法特定,在多數人共處於同個遊戲聊天室的空間,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除了我之外,我只有認識OOOO帳號使用者,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只要是英雄聯盟遊戲申辦者,都可以透過申辦的帳號參與遊戲,是那些人申辦我並不了解,透過帳號申辦參與遊戲的人並沒有特定,一般人都可以申辦等語。顯見被告在上開時點,上開情境中,對OOXX以「臭鲍魚=你跟你媽」、「臭海鮮」等語辱罵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而,目前實務其實存有不少是同樣承認網路聊天室為公然狀態的判決,詳情請看以下兩則實務見解:「可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為「安安你是胖吉貓嗎」之遊戲角色於該遊戲內具足夠之辨識性,已達於該遊戲中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對話窗口為該線上遊戲內同隊之特定多數人玩家均得自由觀看之對話平台,確屬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判決

「被告對於伊與告訴人如上對話紀錄係參與該場次遊戲之10名玩家均可見聞乙節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OOOO此部分證述相符,亦即除參與遊戲之10名玩家以外,其餘第三人雖無法進入該對話區塊中見聞對話紀錄,然此10名玩家共同見聞,實已達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辯稱10個人並不是多數人,不該當公然云云,自非可採。」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二、在線上使用暱稱而非本名互罵,還是會有成立公然侮辱罪的可能嗎?

一般而言,刑法上針對個人名譽的保護,僅是針對現實世界中,特定自然人人格權的保障,也就是說,要達到當下多數人得以感受出特定人名譽被貶損的程度,然而,如果在遊戲聊天室中,僅透過非本名的暱稱互罵時,可能連背後的真人都無法辨識人,真的還會有名譽被侵害的可能嗎?

現行的法院見解多認為,只要代稱達到足以辨識出個人人別的程度,因為該代稱已經不僅是虛擬身分而已,而是可以和實體世界個人人格有所連結,此時實體世界個人的權益有保護之必要,即有可能會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詳細請看以下兩則實務見解:

「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足見「OOO」此遊戲角色於前揭遊戲中之成績斐然,衡情在該遊戲中應屬廣為人知之角色,對登入該遊戲之不特定玩家而言,應無不識該角色或將該角色與其他角色混淆之理。從而,被告既亦係前揭遊戲玩家,其在該遊戲聊天平台中張貼前揭文字,公然侮弄辱罵「OOO」,自當知悉其係公然侮辱該「OOO」之特定玩家,而非隨意不特定之某玩家或某人甚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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