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父母幫出嫁且在外成家的女兒投保保險,會不會讓保險契約變得無效?」的法律問題,相關的爭議曾於民國107年被立委提出質疑,金管會也在民國108年提出修正草案,然而因為保險法一直尚未完成修法,以下我們僅依照相關的法院見解,嘗試來討論目前法院是如何處理此類的問題?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說明: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保險法第16條,規定的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以死亡為保險金請領條件」的人身保險險種當中,立法者要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要有一定程度的利害關係,也就是說,要保人會因為被保險人死亡,而受有一定程度的權利損害,此時,才會肯定要保人幫被保險人投保具有保險利益,而讓彼此間成立有效的保險契約。
會這樣規定的原因,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要保人為了領取保險費,而做出對被保險人不利的事情,因此,立法者更是直接在保險法第16條中列出4種類型的人(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明文規定僅有該4種人與要保人之間具有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因此,其餘他人就可能無法和要保人成立有效的人身保險契約了。
第1項:家置家長。
第2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與家屬之間具有保險利益,而該條家屬的定義需要參考民法第1123條的規定,依照民法第1123條來說,家屬不論是否有血緣關係,都必須要滿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條件。
然而,出嫁且在外成家的女兒,因為已經不和原生父母同住,即不屬於民法第1123條的家屬,而連帶影響保險法第16條的適用,讓雙方無法具有保險利益,而形成父母恐無法幫出嫁且在外成家的女兒投保保險的矛盾狀況。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於民國72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詳文末)中,認為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對於原生父母,雖然具有民法第1114條之扶養義務,但是民法第1114條之扶養義務和保險利益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在不符合保險法第16條第1、2款之家屬、給予生活費或教育費之人的條件之下,最終否認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與原生父母間之保險利益。
但是有學者認為,民法第1114條之扶養義務仍具有債務的性質,因此,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仍應為父母之扶養債務人,而符合保險法第16條第3項債務人的規定,雙方仍應可具有保險利益,而可成立有效的保險契約。
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參考金管會修正草案中的條文:「要保人對於配偶、直系血親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及相關立法理由後,認為針對有血緣關係且原具有同居事實,只是後續沒有再同居一家的親人,如果雙方是具有配偶、直系血親間的關係,且存在扶養的事實,而彼此間又是真的有投保的需要,就可以在解釋上放寬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的適用範圍,認定雙方具有保險利益,而可以締結有效的保險契約。
註:如果後續有更多相關支持的法律見解,或有修法通過的消息,我們會再依序幫大家追蹤介紹喔!
「已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並非該條所稱『家屬』或『生活費或教育費所養給之人』。亦與該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形不合。故要保人對以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並無保險利益。雖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民法所定法定扶養義務,與保險利益,本質上並不相同,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故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不能以有法定扶養義務,即遽認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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