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該條文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強制執行的利益,而讓債務人於損害債權人的債權「主觀損害意圖,加上客觀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俗稱脫產)」時,依法須負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例子,來向大家說明,債務人基於什麼樣的脫產行為而規避強制執行時,會受有刑法損害債權罪的刑事責任呢?
A曾簽發新台幣100萬元之本票予B,後續因A一直未清償票款,因此B即拿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惟,A於知悉B已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便將自身名下公司之股權全數移轉予太太。請問B向A提起損害債權的告訴,法院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呢?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為了保障債權人強制執行的利益,而讓債務人於損害債權人的債權「主觀損害意圖,加上客觀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俗稱脫產)」時,依法須負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且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本罪的成立,要求債務人主觀上要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也就是需要從客觀事證判斷,債務人在處分財產時,是否有預料到會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仍基於此目的刻意為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並不以有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詳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二輯第二八則及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二)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均採同一意見)。
強制執行程序,依照實務見解指出,只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狀態則可,不必要求須真正開始執行程序、抑或是必須有實體確定判決為前提。因此,債務人依照刑法第356條處分財產的限制,可說是在正式查封程序之前就開始進行了。
(2)債務人不能脫產所指的是?
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依法不得基於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隨意處分自身財產(俗稱脫產),例如: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也就是含法律上的買賣與贈與等移轉行為,也包含事實上的損毀、隱匿行為。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關於「取得執行名義」的前提,若是本案例中的本票裁定時,本票裁定的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並不當然在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的考量範圍內,也就是說,當事人不能因為自己認為本票有無效的理由,就當然可以擅自處分自身財產,而仍必須先循執行名義相關流程救濟,才可以免除執行名義存在時,依刑法第356條不得處分財產的限制。
(3)多種執行名義,影響債務人不得脫產的起算時點
執行名義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中,當中含括有6種執行名義,每種執行名義的訴訟階段都有所不同,第1款確定終局判決是訴訟程序的最末端、第2款假扣押、假處分可以是訴訟進行中等等,也就是說,債務人不得處分財產的時間,可能因不同的執行名義,有訴訟進行中即不得處分財產、有等到確定終局判決才不得處分財產等狀況。
因此,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務狀況存有疑慮時,為了避免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趁機處分財產的狀況,可以先視需求進行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事先就嗣後強制執行財產的可能先做好妥善規劃。
法院以A在知悉B申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即將個人公司股權移轉給B的脫產行為,認定A具有規避強制執行,以損害B債權的意圖;另外,A與B之間雖然有本票裁定的民事爭議,但不影響雙方刑法損害債權罪的判斷。因此,最終判定A成立刑法損害債權罪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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