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嗎?雇主想要解僱表現不佳的員工,不能說開就開,還得符合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尤其是所謂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文將透過實務見解與法律原則,深入解析「不能勝任工作」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的真義。
【案例事實】
阿德在某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因公司認為他無法達成年度績效目標,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他資遣。阿德反駁說,公司在短時間內大幅調整工作內容與績效標準,根本沒給他適應與改善的機會,因此提告要求確認解僱無效。
【相關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案例分析】
(一)根據勞基法第1條規定,勞動契約的設計是為保障勞工的生存權,因此雇主與勞工即使在契約上有所約定,也不得違反勞基法所保障的最低勞動條件。
(二)為避免雇主濫用解僱權,法律明確規定,除非符合第11條或第12條所列法定事由,否則不得解僱員工。這是一種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雇主即使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擅自新增其他解僱事由,若違反這些限制,也會被認定無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包含:
(一)勞工在能力、學識、品行上的客觀不足。
(二)主觀上雖可改善卻怠於努力,如態度消極、屢勸不改
(三)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幫助雇主達成契約所設定的合理經濟目的
但雇主不能僅憑勞工一時表現不佳、或績效不如預期就解僱,尤其當工作內容有重大變動時,績效標準應調整,不得「照舊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雇主常在工作規則中載明:「員工若未達成考核標準,得予以解僱」,但這樣的規定仍須經過實質審查,是否符合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的要件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才能算是合法。
即使雙方有訂定績效目標,也不能單憑未達成就解僱勞工。法院會要求雇主說明是否已經給予:
(一)改善機會,如職務調整、教育訓練
(二)溝通與輔導過程
(三)是否真的別無他法,只能解僱?
換句話說,雇主必須證明:「我真的盡力了,還是無法留用他」,才能通過法院的審查。
【結語】
勞工的工作,不只是收入來源,更是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正因如此,法律才對雇主的解僱權設下層層關卡,避免不當解僱侵害勞工的權益。解僱,必須是雇主在盡了一切可能輔導與調整措施後,仍無法改善的最後手段,否則即可能違法,導致雇主需負擔復職、補償、甚至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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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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