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公寓大廈的 區權會會議 ,可以改採問卷的方式嗎?」的問題,一般社區的區權會會議,時而因為人數未達門檻、疫情關係不適合群聚等原因,而致可能成立有效的決議,而如果將區權會會議,改用「問卷」調查的方式,不僅節省開會勞費、也免除眾人奔波麻煩,不過,這樣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嗎?詳細請看以下的說明:
A和B是某公寓大廈的住戶,某公寓大廈於召開區權會前,即先將提案決議表、開會通知、提案單等資料,送達給各住戶,而於區權會召開當天,經辦理完報到手續後,各住戶即將提案決議表投入票匭,後續於會議進行中,進行公開計票程序,而最終完成該次的區權會決議。
不久,A和B認為該次的區權會決議,僅有以提案決議表進行公開計票,並未具備討論程序,因此,應屬於不合法的區權會決議,並向法院提起撤銷該次區權會決議的訴訟。請問法院可能回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1)明文設有法定「表決門檻」,惟可透過規約彈性調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權會決議的法律規定,主要可以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當中是針對「決議門檻(一般應有住戶2/3出席、3/4同意)」設有明文規定,也就是法律僅是規定決議的表決門檻,而未就其他方式多有限制。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同時准許規約就表決門檻有特別約定,因此,若公寓大廈的規約,訂定比上述規定還低的表決門檻,不一定當然就會違法!
(2)明文未有法定「表決方式」,惟仍須滿足多數決程序,方備有效決議前提
承上,既然法律僅就「表決門檻」設有規定,因此,目前有些實務見解認為,區權會決議,得採自由的表決方式(例如:拍手、問卷、舉手、抽籤、猜拳等),不過,這裡有個前提是,該等表決方式仍應同時履行討論、會議等實體程序,以免讓區權會決議的多數決精神失焦。
(3)具體彈性做成合法有效區權會的方式建議
因此,如果有不便開會的狀況時,視情況可以:「線上回應表單、信件+社群軟體視訊會議」等決議型態,透過採用網路表單的表決方式、同時亦有線上視訊會議的多數決程序,達到不受時空限制,即可完成區權會決議的效果。
(1)單純寄發問卷或決選單提供抉擇並回收,不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業已明訂,函詢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
(1)事先問卷圈選並於住戶大會公告結果,因「無表決程序」,故否定決議成立。
該案例是,大廈管委會先將討論提案說明及表決單發放給各住戶圈選,嗣再於召開住戶大會時,於會議中「宣示」統計圈選結果,法院認為住戶大會,沒有將表決單統計結果「提付表決」,而沒有具備決議存在或成立的外觀,因此,認定該住戶大會並沒有成功做成決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2)單純問卷詢問,「未召開區權會」,該問卷不具備區權會決議效力。
該案例是,大廈管委會僅以問卷方式詢問住戶意願,除問卷同意數未達半數,且亦未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法院認為除沒有具備決議形式、也沒有達該大廈的半數議決標準,而認定該問券不具備區權會決議的要件,並沒有辦法達到拘束全體住戶的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1)承認表決、決選單為決議方法之一
法院認為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之見解,只是認為單純寄發問卷或決選單提供抉擇並回收,不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當然代表否認以表決、決選單,作為表決方式之一,因此,仍需實際看使用表決、決選單的具體狀況來決定,是否具有區權會決議的效力。
(2)雖無實質討論,決議形式要件完備,可成立有效的區權會決議
A所主張的未經討論恐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的狀況,因「討論」並非區權會決議有效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法院認為這部分無法作為決議違法的理由。
而依照區權會實際召開的過程,於事先提案決議表、開會通知、提案單等資料,送達給各住戶,後續亦有會議形式、得表達意見、公開計票,確實得形成多數意見等狀況,於已具備有效區權會決議的形式之下,法院即認為本案已成立有效的區權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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