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我們來討論「傷害保險之『失能保險金』給付,其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開始起算?」的問題,請看以下說明:
阿霞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期間係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嗣阿霞於100年2月1日走樓梯時不慎踩空,從二樓摔至一樓,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並於102年9月1日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症狀已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已達失能等級第一級,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基此,阿霞遂於翌日102年9月2日,向某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200萬元。
然而,某保險公司以阿霞之給付請求權已逾法定兩年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理賠,阿霞因而向法院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依據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兩年【註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定參照)】。
然而,有個問題是,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應自何時開始呢?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民法第128條前段均告訴我們,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則在上開阿霞失能的案例中,從哪個時點開始,才屬於「請求權可行使」呢?
以本文阿霞失能的案例來說,保險公司在時效抗辯上,可能會主張:阿霞於100年2月1日事故發生之日,即經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故阿霞應於100年2月1日起兩年內行使「失能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然阿霞遲至102年9月2日方提出該等請求,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故保險公司得拒絕給付。
然而,對此,有部分法院認為:「因人身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如係因一次之保險事故致被保險人受有傷害,且該傷害尚不斷發生後續性程度之變化,該終局之傷害結果於保險事故發生伊始既尚未完全底定,而須視實際治療狀況,並待醫師專業鑑定後,始得確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從預先據以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底定(損害顯在化)終了時,起算上開時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可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倘於104年6月仍就醫治療中,依當時情況評估,其具體治療情形究為何?是否已絕無改善可能而處於障害症狀已經固定?此攸關其行使第7級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非無再為研求之必要。」)。
回到上開阿霞失能的案例,阿霞於事故發生之日(100年2月1日)雖經醫師診斷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症狀,但醫師並未就阿霞是否失能進行判讀,係至102年9月1日方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症狀已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診斷,故阿霞應係於102年9月1日,始確知其傷勢已經底定,且已達保險契約上給付保險金之失能程度,故本件阿霞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可能會被法院認定係自102年9月1日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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