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網路公審」的法律問題,現今許多人會在網路論壇發表個人意見、甚或是在影音平台上上傳影片,而如果剛好被網友們予以公評或是大量轉傳,甚至因此迅速爆紅時,會不會對他人的名譽、肖像權造成侵害,而需要負起法律責任呢?
以下所要討論的案例,曾經被新聞記者以「Uber違停爆口角『影片16萬人點閱』怒告PO求償法官神打臉!」報導過,我們主要會討論以下幾個問題:
小明與小華因為行車糾紛,在知名酒店地下停車場發生口角爭執,剛好小明的朋友在旁邊目睹了一切,並將兩人爭執的過程錄了下來,後續,小明為了心中的那一口氣,便將該影片上傳到網路給網友們評評理,只是連小明自己也沒想到,後來該影片在眾多網友轉傳下,竟成有16多萬的觀看人數的熱門影片。
而小華身為影片當事人,隨著網路影片爆紅後,生計頓時受到嚴重影響,雖然後續小明已主動將影片刪除,但還是無法挽救這中間的負面影響,因此,小華決定向小明請求侵害名譽、肖像、隱私、個人資料自主權的損害,並求償新台幣5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關於侵害名譽的部分,民法上有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權的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條的判斷標準會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為準,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有故意、過失,客觀行為上也必須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另外,也有法院認為這裡可以參考釋字第509號解釋、並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誹謗罪中「真實不罰」、「合理評論」的阻卻違法規定,藉此來調和民法中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的界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也就是說,一般判斷是否侵害名譽權時,在民法的賠償責任的爭議,常會落在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而在依比例原則,就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加害人的權利進行衡量後(考量是否可以證明事實的真實性、或該事件是大眾可以公評之事、甚至具有公眾利益等),若仍無法正當化行為人的行為時,此刻才會肯定行為具有不法性!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小明將友人錄製的影片上傳至網路上,而因為該段影片只是如實呈現出當時小明與小華兩人互動的情況而已,小明並未另外對此有其他作為,因此,法院認為,小華會感覺到名譽權受損,只是因為他個人在影片中不好的行為,這屬於小華要為自身行為負責的領域,而與小明上傳影片的行為沒有關係,因而不認定小明有侵害小華的名譽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外,關於侵害隱私的部分,也是民法上有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權的損害賠償責任」,該條的判斷標準依然會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準,而著重在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是否可以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而具有「不法性」。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小明與小華影片中的內容,是雙方在知名酒店地下停車場,就違規轉彎與停車發生爭執,因此法院認為,既然是知名酒店的地下停車場,本來就屬於公眾往來的空間,且轉彎與停車問題確實與交通安全的公共利益相關,因此,此類事件本身不具有過高的隱私性,最終認定,小明上傳影片給網友評評理的行為並沒有不法性。
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第2項: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肖像」也可屬於「個人資料」的一種,兩者可以一起討論,然而法院覺得,小明將兩人的爭執影片上傳到網路上的行為,是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中,「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僅涉及個人私生活,而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
在這則判決中,法院在判決書後面的篇幅,特別討論現今的網路爆紅公審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在參考專家學者的意見後,基於(1)網路爆紅的不確定性太高,恐怕無法依照侵權行為法令行為人負起責任、(2)網路言論在完善公共事務討論的目的之後,仍得利用「被遺忘權」來保障受害人之狀況下,沒有以民法賠償責任逕行要求行為人賠償的必要性等等理由。
加上,如我們上面「一、將他人在爭執時的畫面PO網,事後因此爆紅,是否有侵害他人『名譽』、『肖像』、『隱私』、『個人資料自主權』?」所討論的,法院認為小明的行為,還沒有以民法一般人格權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的必要,且小明在事件變得越發猛烈之前,就已經自行將影片下架了,因而最終,法院即駁回小華求償新台幣50萬元的請求。
「被遺忘權」,乃源於歐盟法院認定於個案中,如無事證顯示一般民眾有較重大之資訊取得利益,則資料主體得基於其經公開之個人資料,可能對其有損害或希望於一定期間後被遺忘之理由,要求搜尋引擎業者(例如Google),將該公布於網頁中之個人資料搜尋結果之連結移除。...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意涵,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固應受憲法保障至明。...惟不論如何,「被遺忘權」發展迄今,亦僅限於資料主體得要求資料控管者刪除其個人資料之民事上權利,非謂資料控管者將該個人資料公開,即須負刑法上誹謗罪責,兩者區別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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