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本次探討之法律問題係未經他人同意之強吻行為,構成刑法之性騷擾或猥褻罪?從以下案例故事,讓我們一起初步瞭解:
志明暗戀春嬌已久,然而春嬌並無回應志明之心意,有天志明對春嬌之情慾難耐,欲親吻春嬌,春嬌伸出手朝志明作出阻擋,志明卻仍出力將春嬌抱起並強吻春嬌之嘴唇。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與性騷擾之區別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所謂「強暴」是指以不法腕力,對男女之身體施以暴力,使其不能抗拒。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不法腕力,對男女之身體施以暴力,使其不能抗拒之行為,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自係基於讓自己興奮、滿足個人慾望之舉動行為,乃屬刑法上的猥褻行為。
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春嬌對志明為滿足愛欲之親吻已出手阻擋志明,其已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即遭受妨害並作出抗拒行為,而志明卻仍出力將春嬌抱起至使春嬌不能抗拒,構成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又性騷擾以非性侵害犯罪為前提,性騷擾法防治法25條1項除書定有明文,故成立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即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犯罪(特別刑法)之餘地。
綜上,情不自禁的親吻他人,還是要事前尊重對方的身體自主權,否則一不小心,可能構成相關犯罪,以及對他人之侵害,與他人相處上之距離,如何拿捏?應該審慎為之,以共維大家的權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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