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 瑕疵車 後,發生屢修不好的狀況,這時候消費者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尤其車商常以個人使用習慣、提供保固服務為由,讓消費者只能繼續忍耐難以使用的瑕疵車,以下,我們會透過相關案例,和大家討論此類案件進到訴訟過程中,法院可能會有的審理方式:
A在103年10月23日向B購買一台汽車,雙方並於同年11月1日交車,豈料,A在拿到該車後,發現該車有音響設備、電瓶數次故障等問題,除維修數十次、亦多次拆換主機,然仍未見車輛問題有所改善。
後續A便向法院提起告訴,請求B必須賠償音響、電瓶、維修交通費等費用,並且需負消保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共計50萬元。請問法院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1)民法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中物之瑕疵的規定,規定出賣人有交付無瑕疵物的義務,讓賣方交付商品給買方時,有義務確保買方收貨時,是收到品質無缺的商品。而如果買家後續發現,商品竟然在交付的當下就有瑕疵時,可以依照瑕疵對於商品「效用」、「品質」的影響程度,由高至低分別可以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種類之債)」等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基於上面民法的規定,主張權利的買家必須要盡到:「商品於交付當下即有瑕疵」的舉證責任,通常是會透過「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等單位來判定車況,確認商品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原廠問題亦或後天因素所造成?讓法院作為判定商品交付當下狀況的參考。
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此外,上面民法的規定,其實針對買家可主張的權利,於民法第356條第1、2項設有行使期間的規定,因此,如果買家在收受商品後仍多次或長期使用,知悉問題不即刻反映,使用狀況偏離正常標準過多等等,恐怕會在瑕疵的舉證上存有困難,而難以適用上面的民法規定。
(2)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俗稱檸檬法精神條款)規定
除了上面提及的一般民法規定,之前我們有「關於新修正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檸檬法精神條款)」一文向大家介紹過,在110年1月28日修正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將「重大瑕疵、屢修不復」等事項,明文列為得解除契約的依據,賦予買家購車後發生以下問題:
若參考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之合約,即有機會取得解除合約的權利,不用再透過上面一般民法規定,進行瑕疵的相關舉證,這對於買家來說,實則減輕不少舉證上的責任。
法院依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的鑑定結論,認為車輛在正常使用下,引擎會發生偶發性音響無故當機現象,而認定B未交付無瑕疵的商品,而在審酌該音響當初購買的價值為6萬多元、以及其當機的頻率,法院認為A得請求減少該音響1/3的金額,因此,判定B需賠償A該音響1/3的金額。
若是走一般的民法條文依據時,如何就瑕疵明確的舉證?是一件很重要事,建議可以將每次維修的相關單據做好留存、於提起訴訟前就是否聲請鑑定最好考慮,以完善瑕疵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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