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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紙黑字?單純出資並分受利益,實務類推適用隱名合夥。

大家好!今日要與大家分享,若無白紙黑字的合約,則實務對於「單純分受事業利益」,卻「不共同參與事業經營」之情況,如何看待?就交易活絡的現代,從事各商業行為之模式,數不勝收。而表面上看似獨資之事業商號,究竟其實質法律關係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顯得相當重要。本文將說明如下:

文章目錄

一、合夥及隱名合夥之要件

(一)合夥

民法第667條第1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二)隱名合夥

民法第700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700條規定,可知民法上「合夥」須有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簡言之,就是雙方皆要有一起經營事業之意思,而為出名營業人之一人事業。假如一方只有單純出資及分擔損失,但不一起經營事業,則屬於民法上「隱名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隱名合夥人單純分受利益,實務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

被上訴人從事挑選購入中古車後轉售牟利之行為,即屬經營事業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應有固定店面營業處所等方屬經營事業,乃屬誤認,是以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對其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在民法契約類型中,性質上較為接近者可能為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依據上開裁判意旨,端視上訴人有無共同一起參與挑選購入特定中古車、並決定如何維修、及在每次出售時參與交易等經營行為,如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特定經營行為,僅係投入金錢,被動等待被上訴人告知可受分配之利潤,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較為接近隱名合夥契約性質。而依據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20日通訊軟體兩造對話,被上訴人問「你想收汽車還是機車」,上訴人回覆「就以你眼光為主」「你就有賺再分就好」,被上訴人續稱「好如果收什麼車在經過你同意」,上訴人稱「不用啦一切相信你的專業」、「反正我是插你股份」等情,堪信上訴人無意且未參與實際經營行為,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經營,上訴人僅係單純出資期待分得獲利而已,是以本件契約性質,較為接近隱名合夥契約,故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處理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該二審判決認為,另一方實際上根本沒有共同一起參與挑選購入特定中古車、並決定如何維修、及參與每次交易等經營行為,足認兩造之契約較為接近隱名合夥契約。此外,再參酌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另一方幾乎表示不參與實際經營之行為,更可認另一方僅單純期待分受獲利(或不分擔損失之意思),是以較為接近隱名合夥契約,故有法院認為,雖雙方沒有明文契約或合同,但性質上,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較為適合

三、小結

依上所述,若參酌雙方投資人之意思表示,如其中一方表示大多不會參與實際經營之意思,且僅希望單純分受利益(或不分擔損失之意思)等情況,有法院可能認為兩造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供讀者參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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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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