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本次探討之問題:被害人被他人強吻如何蒐證?被告該如何弭補呢?從以下案例故事,讓我們一起初步瞭解:
強制猥褻罪之證據
承上一篇《未經同意親吻他人構成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事後春嬌對於志明強吻之後,感到骯髒與厭惡,於是非常懊惱地直奔警察局作報案及鑑定再赴醫院診療,志明亦因此收到傳票。春嬌要怎麼證明自己被志明強吻?又志明對於己所犯之罪,相當後悔,應該怎麼做才能予以彌補、予以輕判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一)物證:
1.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圖
春嬌被志明強行抱起及強吻之時,恰有事發鄰近之監視錄影起錄起全程。
2.鑑定結果(DNA-STR鑑定法鑑定):
警察局對告訴人春嬌採證之「口紅及嘴巴棉棒」,經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DNA-STR型別為春嬌與志明之混合型,此有告訴人春嬌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以證明,更可佐證被告志明確實有親吻告訴人春嬌之嘴巴。
(二)病歷資料中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告訴人春嬌前往身心醫學科求診,經醫師診斷具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精神科心理治療報告等可以佐證;告訴人春嬌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向上開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其中病歷資料中所載告訴人春嬌「主訴」之內容,因屬告訴人春嬌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醫師診斷、處置及治療報告,均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所製作之證明及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志明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嗣後已與告訴人春嬌和解,除出具聲明書表達道歉之意,且捐款給公益團體,經法院認為被告志明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志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由上開文章我們可知道身為強制猥褻罪的原、被告分別要怎麼維護自身訴訟上權益,讓我們面對此類情況能夠冷靜地處理喔!還是再次提醒,事前尊重對方的身體自主權,拿捏與他人相處上之距離,以共維大家互相的權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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