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後,法院通常會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同時也會職權裁定非同住方的會面交往(探視)方式與時間。但如果同住方不願配合,另一方是否能申請強制執行?
【案例事實】
小志與小芳離婚後,法院判決由小芳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小志則每月偶數週末得探視孩子。沒想到,小芳以孩子功課忙或其他難認合理之由,多次拒絕讓孩子與小志見面。無奈之下,小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希望確保自己的探視權能落實。
【相關規定】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案例分析】
(一)間接強制:法院可裁定若拒不交付子女,每次可處以一定金額的怠金,藉此迫使義務人配合。
(二)直接強制:法院得指派執行員,必要時請求警力協助,將子女交付予有探視權的一方。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一)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如果是要針對交付子女的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對方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所以可以用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的方式進行。
(二)但如果是針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對方只有負責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不能強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所以也沒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這種情況就不能用直接強制的方式,而只能用間接強制的方法。
(一)會面交往權是父母的「人格權」延伸,也是子女維持親情的權利,具有不可剝奪性。
(二)即使父母離婚,未行使親權的一方仍享有會面交往權。
(一)執行名義若涉及「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法院必須審酌:
(二)必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並且不得超過必要限度。
(三)若未成年子女年齡較大、明確表達不願探視,且非因主要照顧方阻撓,法院通常會尊重孩子的意願,而駁回強制執行的聲請。
【結語】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強制執行,與交付子女不同,只能透過間接強制,而且法院會高度重視孩子的意願與最佳利益。父母即使有探視權,也不代表能不顧孩子感受而強行落實。如果你正因探視權受阻而苦惱,或擔心強制執行對孩子造成影響,建議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王瀚誼律師事務所具備豐富的家事訴訟經驗,能協助你在保障親子互動權益的同時,也兼顧孩子的心理與成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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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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