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簽本票時,當事人常會在票面加寫「僅供買賣尾款擔保」、「履約完成後作廢」或「支票兌現即失效」,以為這樣能把本票用途限制清楚。但本票依法必須無條件支付,額外文字究竟只是說明簽票原因?還是已經限制提示、付款或效力?可能直接決定整張本票有效或無效,也影響債權人能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此不可不慎。
【案例事實】
小明將土地賣給阿華,雙方約定買賣尾款為2,800萬元,為了確保尾款能夠順利支付,阿華另外簽發一張同額本票交給小明。
本票上的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事項均已填寫完成,內容雖然全部以電腦打字,但阿華已在發票人欄蓋章。
不過,本票上方另外記載:本票僅供A土地買賣契約尾款支付之用,其他用途無效;尾款支付完成後,本票視同作廢。
後來阿華沒有依約支付尾款,小明準備拿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那麼,這張本票會不會因為記載「僅作為尾款擔保」及「付款後作廢」,被認定為無效呢?
【相關規定】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案例分析】
本票除了發票人必須簽名或蓋章外,其餘內容並沒有一定要由發票人親筆書寫。
因此,只要本票內容是在阿華用印、交付前已經填寫完成,而且阿華是在了解票面內容後蓋章,原則上即屬有效的票據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所審理的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僅供鋁擴張網工程(獅甲B基地)保固保證用」。
法院認為,這段文字只是標明本票的原因關係,並未限制執票人提示本票,也沒有把付款義務繫於特定條件,因此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的效力,不影響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的性質。至於是否確實發生保固責任、執票人能否行使權利,屬於實體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因此,通常不會僅因出現「擔保」二字,就使本票無效。(律師提醒:仍須個案情況判斷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處理的本票,雖然正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背面卻另外註記:
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
最高法院認為,這段文字已直接限制本票的提示、兌現及付款來源,與「無條件擔任支付」的性質牴觸,等同欠缺無條件支付的絕對必要記載,因此整張本票無效。
近期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也認為,本票如果把「是否採取法律行動」或「雙方是否維持朋友關係」作為本票自動作廢或無效的條件,即已限制票據權利的行使,與無條件支付相牴觸,也會導致本票整張無效。
如果本票記載「支票兌現後,本票作廢」或「尾款支付完成後,本票視同作廢」,法院目前仍有不同看法。
第一種見解認為,這只是說明原因債務已經清償後,執票人不得再持本票重複請求,並不是限制本票原有的支付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均傾向認為:「支票兌現則本票作廢」只是表達原因債務清償後,本票債權也隨之消滅,不影響本票效力。
第二種見解則認為,這類文字已使本票是否有效,取決於將來支票有沒有兌現、款項有沒有清償等不確定事實,屬於對本票附加解除條件,與無條件支付相牴觸。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即將「(其他張)支票兌現即作廢」認定為附加條件,使本票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也認為,「僅供特定支票擔保,待支票兌現後即作廢」已與無條件支付相牴觸。
(律師提醒:以上實務見解有所歧異,仍須個案情況判斷之)
本票所記載的「僅作為土地買賣尾款支付之用」,比較接近說明本票的簽發原因及擔保範圍,沒有直接記載不得提示、不得兌現。
至於「尾款支付完成後,本票視同作廢」,雖然可以主張只是說明尾款清償後,小明不得再持本票重複請求,並非使本票的付款義務附有條件;但法院也有可能採取較嚴格的見解,認為這類文字已使本票是否有效,取決於將來支票有沒有兌現、款項有沒有清償等不確定事實,因此加註這段話就有讓本件本票陷於是否有效的風險。
如果本票尚未簽發,建議票面只保留票據法所要求的內容,不要再加入「其他用途無效」、「不得提示」或「清償後自動作廢」等文字,附帶條件的部分,雙方可以另外簽訂本票擔保協議書,例如以文字記載如下:
乙方另簽發面額新臺幣2,80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本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擔保。尾款全部清償後,甲方應於三日內返還本票正本;甲方不得就已受清償部分重複行使票據權利。
如此既能說明本票的擔保範圍,也能避免票面出現附條件付款的疑義。
【結語】
在本票上記載「僅供買賣尾款擔保」或「僅供工程保固保證使用」,原則上只是說明本票的原因關係,不會僅因出現「擔保」二字就使本票無效。
但如果票面進一步寫明「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於違約時始得提示」、「只能由特定款項清償」,或將本票生效、失效繫於某項不確定事件,就可能與「無條件擔任支付」相牴觸,使整張本票無效。至於「款項支付後作廢」或「支票兌現即失效」,目前實務仍有不同見解。
為避免高額本票喪失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的功能,最穩妥的方式,仍是讓本票票面保持單純,並將擔保範圍、返還本票及禁止重複受償等約定,另外寫在契約或本票擔保協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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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裁判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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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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