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職場中,主管的提攜本應是進步的動力,但若這份關照摻雜了私欲與權力壓迫,就演變成了法律嚴禁的「權勢性騷擾」 。面對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了解法律如何定義並保障你的權益,是奪回職場尊嚴的第一步。
【案例事實】
小玲是一名職場新人,直屬主管阿強常假借指導名義對其表現出過度關心 。隨後,阿強的行為逐漸變質,頻繁在私訊中傳送與工作無關的讚美,例如:「妳今天的穿搭露出你的可愛/性感的XX部位,我真的打從心裡為你頭暈目眩…心曠神怡…一顆心小鹿亂撞…」、「只要妳懂得配合我的要求,妳在公司的資源會比別人多很多」。在辦公室相處時,阿強常藉故靠小玲很近,甚至在共同看螢幕討論文件時,刻意將手搭在小玲肩上或手臂上不願移開 。當小玲開始明確婉拒私下邀約並保持距離後,阿強態度轉為冷淡,不久便以「試用期表現不佳」為由,無預警資遣小玲 。
【相關規定】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案例分析】
法律上的權勢不限於直屬主管。只要行為人對受害者的考績、薪資、工作分配或升遷具有審核決定權(例如高階主管會議成員),即構成上下指揮監督關係。
法院採取「一般合理個人」的客觀標準,同時重視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不論行為人主觀意圖是否為「鼓勵」,只要該言行具備性意味、違反被害人意願,且造成冒犯性的工作環境,即成立性騷擾。
如案例所示,主管將「性相關要求」與「勞務契約存續(試用期通過與否)」掛鉤,是典型的交換條件型性騷擾。即便事後主管否認,但若資遣時間點與拒絕騷擾的時間高度重疊,常被視為職權濫用的證據。
公司不能以「那是主管個人行為」為由撇清關係。除非雇主能證明已遵行法定防治規定,且已盡力防止(如定期舉辦教育訓練、設有完善申訴管道並確實執行),否則公司必須與性騷擾的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受害者可以要求公司與行為人共同賠錢。若公司在申訴調查程序中有重大瑕疵(如未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更難主張免責。
除了補償受害者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慰撫金)外 ,為了「處罰」加害者濫用權力的行為,法律允許法院在一般賠償金之外,額外要求加害者多支付最高3倍(若加害者為最高負責人則為5倍)的金額,以儆效尤。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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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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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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