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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挪用公款 | 相關背信、侵占罪的討論

如果發現公司 股東挪用公款 的現象,致公司資金受有損害,其他股東可以如何準備,以向該位股東追究法律責任呢?以下,我們會透過相關案例,和大家討論此類案件進到訴訟過程中,法院可能會有的審理方式:

文章目錄

【 股東挪用公款 相關案例】

A在104年9月30日與B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約定公司資金僅能作為營運使用,不得有營運外之行為,豈料,B於109年1月間,將公司資金擅自匯出作為他用,後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將B起訴。請問法院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一、股東挪用公款 相關的法律規定為何?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基於獲利意圖之下,未能善盡自身職責義務,而致委託人財產受損的行為,設有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實際上,事後若能「證明股東於公司的權責(股東協議書、貸放款協議書等)、客觀違背行為、金流移轉狀況(銀行帳戶明細)」等,即可能會讓挪用公款的股東成立該罪。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法院依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面顯示B是公司代表人,且股東協議書上明訂,B僅能將公司資金作為營運使用,不得有營運外之行為,然而,B卻違反投資協議書內容,逕自未經其餘股東同意,即將公司資金以不合理之方式出借給他人使用,而已經構成違背其協助處理公司財務義務的行為,導致公司需要承擔款項出去後可能無法返還的風險,因此,B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相關 股東挪用公款 案件,應多加注意的事情?

(1)是否會同時成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司股東將公司款項,視為個人財產,作為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他用,此時,基於股東擅自將公用款轉為個人私用,即可能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不過可以注意的是,過去曾有法院以股東每周匯款皆有明顯流動的金流、亦經助理每周回報,認定無遮掩、沒有私吞意圖,而未構成侵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另外,曾有行為人以大水庫理論,以混用帳戶管理公司業務款項的方式,主張應未構成侵占,然而,法院認大水庫理論:「為實際收入大於支出,於行為人無不法利得的狀況下,主張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法律依據,且基於行為人未保留款項憑證,供其餘股東查核的的狀況,以明顯屬混淆公私款項的狀況,法院依然認行為人構成侵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2)有公司法第15條的適用嗎?

公司法第15條

第1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法第15條設有公司、行號間的融資規定,允許基於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時,公司資金可以對外進行貸款,如果股東是將公款挪用到其他公司使用時,若要援引公司法第15條的話,恐怕需要證明原公司與他公司之間,具有「實質上的業務往來關係」,否則股東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依然可能無法因為公司法第15條而免責,還是會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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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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