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之前事務所有跟各位介紹過,現在想要收養未成年子女需要符合什麼樣的規定、完成哪些程序《要怎麼收養未成年小孩?要注意哪些事情嗎?》。但在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收養卻是一種相對「放任」的制度──不用法院認可、不一定要書面契約、甚至不需要辦理戶籍登記。那麼,舊法時代的收養到底是怎麼成立的?又有哪些實務爭議呢?
【案例事實】
A先生從4歲就由B夫婦撫養長大,B夫婦雖未幫A辦理收養登記,但雙方生活往來如親生父母子女。嗣後B夫婦過世,A先生主張享有繼承權,卻遭其他繼承人質疑收養關係無效,雙方因此陷入訴訟爭議。
【相關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案例分析】
民國74年前的收養制度採「放任主義」,只要有收養意思與撫養事實,即可成立收養關係,並不需要法院許可。
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
第1079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二)在舊法之下,只要收養人自被收養人7歲前起,即以親子關係的方式撫
養,即使沒有書面契約或戶籍登記,法律仍予承認。
(三)收養成立與否,不以戶籍記載為必要條件,僅作為事後證明之用。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
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二)因為收養是屬於身分上的契約,所以如果被收養人有法定代理人,就必須經過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並代理未成年子女為願意被收養的表示,否則不生效力。
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
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
(二)在舊法時代,當時雖然尚未增訂民法第1073條之1近親收養限制的條文,但實
務仍認為若收養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或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當之人,
將被視為違反倫理秩序而無效。
【結語】
民國74年前的收養制度重視「實質親情」,而非「形式程序」。雖然讓真實撫養關係得以被承認,但也因缺乏監督與審查,導致許多繼承與身分爭議頻傳。正因如此,74年修法後才建立法院認可與近親收養限制的相關制度,使親屬關係更為明確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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