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是民法裡的「監護宣告」,相關的規定讓家人或相關政府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而使精神已有障礙或辨識能力不足的當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以避免當事人在欠缺判斷、辨識能力下,做出不利自己的法律行為,進而達到保障當事人最佳利益之目的。
在一個晴朗無雲的夜晚,路上平坦空曠且視野極佳,天空甚至還看得見星星,小智一如既往地在馬路上騎著腳踏車,獨自享受著夜晚的涼風徐徐,但意外就是會在一瞬間驚險降臨,說時遲那時快,對向車道突有一輛失速打滑的汽車撞上了小智,小智旋即身受重傷,連人帶車倒地不起,並立刻被送往醫院救治。
而小智的太太小玲在接獲這個噩耗後,不得不放下工作,全心照料起了小智,經醫生指出,小智因為車禍外傷而導致顱內出血,經開刀治療後身體狀況雖已漸趨穩定,但種種跡象皆顯示,小鈴和小智之間似乎已經永遠回不去了…
在車禍後,小智雖能記得大多數的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姓名、生日、年齡等),但對於不記得的部分則開始出現記憶混亂的現象(諸如:虛構出自己有4個孩子,但實際上只有2個;算數的成功率只有6成等),小智的精神狀況著實令小玲十分擔心。
因而小玲想詢問律師:「我能不能幫精神已有障礙的丈夫小智聲請監護宣告,以防小智做出不利於己的行為,或是不小心被騙呢?」
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親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申請,為監護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依照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果因為精神障礙、或是其他的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給予當事人監護宣告,以剝奪其行為能力。
因而,如果一個人因失智、知覺失調、人格分裂等原因,導致精神狀況異常或生缺陷,而「無法」辨識或理解他人所要表達的意思、或「無法」明白自己所要表達的意義時,此時立法者認為,如果我們繼續放任這樣的人自己去做法律行為,除了他自己本身可能會有危險,甚至有可能會影響到社會整體的交易安全,因此,便賦予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讓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做的法律行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方為有效,以確保當事人的利益。
舉例來說,在現今的高齡化社會,有越來越多失智的長輩,因為病情導致他們無法如常人一般正確地理解、辨識他人所要表達的意思、或是對於自身所說過的話也缺乏清楚的認知,因而就會有很多子女,為了避免家中長輩因神智不清而做出不利於己的行為、或是波及到不知長輩精神狀況而與之交易的第三人,即會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使得長輩所為的法律行為(諸如對外交易、處分財產等)皆為無效,方得受到法律之保護。
於是,監護宣告的重點即在於,要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確實已經「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的效果,若當事人的神智已極度不清,達無法理解他人所說的話、也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法院才會依此裁定監護宣告去剝奪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本則案例中的小智,因為車禍致有嚴重外傷,雖經送醫急救後已無大礙,然後續卻接連出現了失智後遺症,雖然小智可以自行料理簡單的食衣住行,也記得基本的個人資料,但卻開始出現幻想中的小孩、平行時空裡的日期、甚至相信起自我虛構起的現實,因而醫生在鑑定裡指出小智已罹患輕度的失智症,對於現實的判斷力、記憶能力達明顯受損程度,已「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的標準,再加上小玲實為小智的配偶,故當然得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的適格聲請人,可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小智的監護宣告。
高雄律師 台南律師 男律師 女律師 專業團隊 台灣律師 好的律師 推薦律師 認識律師 勝訴律師 訴訟律師 非訟律師 法律諮詢 法律問題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勞資案件 商務契約 公司法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民法 刑法 憲法 行政法 課程合作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 法律顧問 契約撰寫 高雄捷運 高雄市政府 高雄律師推薦 詐欺 投資 法院 判決 勝訴案例 開庭 偵查 檢察官 法官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律師見證 公證 朋友 不還錢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