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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嬰事件頻傳,托嬰中心新法規定了什麼?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虐童案件越來越多,讓許多家長越來越關心托嬰中心的安全性,在今年初(109年1月2日),立法院也發布了「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希望降低此類虐童案件發生的機率,以下我們會就該辦法的規定詳細地來討論。

文章目錄

一、托嬰中心有裝設監視器的義務。

本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監視錄影設備(以下稱設備),指為維護托嬰中心環境及人身安全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

本辦法第3條

第1項:托嬰中心應於下列區域裝設設備:
一、戶外區域:前後門出入口、對外窗戶、戶外走道。
二、室內公共區域:各活動區、睡眠區、清潔區、用餐區、行政管理區之保健空間及供兒童盥洗之入口前空間。

第2項:前項設備,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畫面為彩色、清晰可辨識。
二、攝錄角度為全面。
三、年、月、日、時、分準點呈現。

本辦法第10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立案之托嬰中心,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備設置。

依照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托嬰中心有在戶外(前後門出入口、對外窗戶、戶外走道)、與室內的公共區域(活動區、睡眠區、清潔區、用餐區、行政管理區之保健空間及供兒童盥洗之入口前空間),裝設攝影錄音設備(可包含錄影、錄音兩種)的義務,且於本辦法第3條第2項也規定了,這裡的攝影錄音設備,必須是清晰可供辨視、角度必須全面的彩色影像,同時必須有明確的年、月、日、時、分等時間記錄。

另外,本辦法第10條規定,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立案之托嬰中心,若在本辦法施行後,還沒安裝監視器的話,依法應於2020年7月1日前按規定裝設完成,否則即很有可能會有違法的情形。

二、家長有調閱影音紀錄的權利。

本辦法第8條

第1項:托嬰中心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申請查閱攝錄影音資料,應於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敘明具體事由,向托嬰中心提出申請。知悉之日已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資料保存期限且刪除者,托嬰中心不予提供。

第2項:前項查閱時段,應以事件發生期間之影音為限,並由托嬰中心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陪同;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陪同查閱。查閱時,不得翻攝。

本辦法第5條第3項

第一項第二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

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家長(這裡不限於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都是合法的申請人)可以在客觀事件發生後、主觀知道事件發生起的14日內,填寫好申請書,並說明具體事由,向托嬰中心申請調閱事件發生期間的影音資料,托嬰中心有依法提供的義務,並不得以提供影音資料,會侵害他人的個資法為理由而拒絕。

但是,在知道事件發生後,如果沒有即時去申請調閱資料,依照本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超過影音保存紀錄的期間(規定至少保留30天),又已經遭刪除的話,於此,托嬰中心就再也沒有提供資料的義務了,因此必須要非常留心這裡的14日申請時間。

另外,依照第8條第2項規定,家長在查閱影音資料時,可由托嬰中心的主管、或另外再指定可信任的人員陪同,甚至在必要時,還可以通知縣市的主管機關陪同查閱資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查閱的過程之中,家長自己是不可以擅自翻攝影像資料的。

三、必要時可以請主管機關協助,以求保全證據。

本辦法第8條第3、4項

第3項:第一項申請人基於證據保全需要,得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複製或保存前項之攝錄影音資料,托嬰中心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第4項:前項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其處理、保存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確保資料安全並防止外洩,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

如同上述,家長在查閱影音資料時,依法是不得翻攝的,因此為了證據保全的需要,本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家長這時便可以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複製或保存,於此,托嬰中心有必須依法提供義務,不得拒絕。

但是,在取得影音資料後,家長依照本辦法第8條第4項,必須遵守個資法的規定,在合理的範圍內,將資料僅作為證據保全之用,不可以擅自廣為傳播、或放上網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以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四、托嬰中心違法時會被處以罰鍰、甚至被停業。

本辦法第9條

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08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第2項: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本辦法第9條規定,明訂了托嬰機關違法的罰則,若托嬰中心未依法辦理、拒絕配合調查、甚至隱匿相關事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08條規定,處以托嬰中心3萬~30萬元的罰鍰,如果情節已經嚴重時,甚至可以命令必須停辦1個月~1年,並且直接公布出托嬰中心名稱,若還是未見其改善,即應該廢止托嬰中心的設立許可,以示高度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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