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要與大家討論的是離職時的法律問題,其實員工在離職時,仍必須留心與公司營業利益相關的事項,諸如:智慧財產的歸屬、營業秘密的保障等等,否則一不留心,造成雙方無可挽回的狀況時,可能會面臨到必須與前東家對簿公堂的窘境啊。
據報載,有位員工在離職前夕,刪除了公司電腦中的所有資料,稍後更以復原軟體,重複確認資料已遭完全清空,公司見狀氣憤不已,所有的研發心血竟然全部付之一炬,因此後續公司更決定提出告訴,並且向該名員工求償所受的所有營業損失,然而該名員工卻主張,其刪除的僅是個人檔案、且部門主管均有備份資料,因此並沒有造成公司任何的營業損失,所以不需賠償。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公司若想追究員工的責任時,依法必須在6個月內,向該名員工提起告訴。
然而今天案例中的員工,以自己刪除的僅是個人資訊、公司存有備份資料、並沒有實際上造成公司的經濟損失為由,認為自己沒有違法。然而這樣真的是可以的嗎?我們來看幾則法院的相關見解:
關於刪除是否一定要達到完全無法復原的程度,法院存有不同兩派相反的意見:
「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
結論:這個法院見解,著重在於保障網路使用的社會安全秩序,認為只要是無故的刪除行為,就已經製造出法益侵害的危險結果,而不必討論此法益侵害於事後能否補救,也就是只要刪除即可,不管是否可以回復。
「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條之所稱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因此,是否該當「刪除」要件;自應整體判斷,亦即,被告是否已永久刪除該電磁紀錄,使被害人客觀上無從再取得該電磁紀錄以為斷,非謂一有刪除行為即謂該當該條之要件。
結論:此法院見解,認為刪除應該要達到被害人客觀上無法再取得電磁紀錄的程度,否則僅刪除單一設備的資訊,恐怕難以構成刪除行為。
因此,資訊可不可以復原,會不會影響到刪除的認定,恐怕還是要看法院見解而定,但是比較可以肯定的是,法院會佐以造成損害的程度加以衡量,若刪除行為並沒有對公司造成一定客觀程度的侵害,法院較會偏向以整體判斷的方式,來判定是否構成刑法第359條的刪除要件,否則只要一刪除即必須課以刑事責任,在某些侵害不嚴重的案例中,未免有會有過苛之嫌。
但是關於刑法第359條損害的程度,法院多數見解認為,這裡的損害,並非單純僅指實際上已經發生的損害,諸如未來可供期待經濟利益的損害也可算入其中,因此不管是受到壓縮的未來營業利益、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造成需要重建資訊的勞務與時間成本等等,都可以是損害的範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因此在今天的案例中,該名員工刪除的資訊,經法院確認為公司所有的智慧財產權,且刪除已達客觀上完全無法回復的程度,不僅讓公司過往所投入的時間於營業成本全部化成泡沫,而且未來的營業成本也遭嚴重壓縮,最終讓法院認定該名員工犯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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