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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二)醫療糾紛會有那些法律上的責任?法院通常會如何審理呢?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延續上一篇文章「醫療糾紛(一)常見的醫療糾紛與相關實務見解」的討論,相信大家對於醫療糾紛有一些初步的了解,因而今天將繼續說明以下幾個問題:

文章目錄

二、醫療糾紛會有哪些法律責任

(1)民事責任:

通常可以就衍生的相關看護費用、減少的勞動力損失等,甚至神上的痛苦,也得事情況請求一定數額的慰撫金,詳細規定請看以下的討論:

(1-1)有失公允之情況,賠償責任得依與有過失來減輕

有部分實務見解指出,在重症患者時,因為其身體狀況本身存有諸多危險因素,視情況不應由醫療機構或醫生負起全額的賠償責任,如果有失公允時,相關的賠償責任可以【類推適用與有過失】的規定減輕之。

「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1-2)債務不履行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中,醫療機構與醫生的「告知與說明義務」,目的是為了藉由「告知後同意」的規範,保障患者的身體及健康自主權,為醫院提供醫療契約中的【從給付義務】,如果醫療機構與醫生沒有善盡告知與說明義務的話,患者患者可以針對違反告知義務的部分提起告訴,要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3)侵權行為

上述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中,醫療機構與醫生的「告知與說明義務」、與醫療法第82條的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屬於保障病患身體與健康自主權的法律,若未盡相關義務時,即有可能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會被而推定有過失,在病患受侵害的結果,與醫療機構或醫生違反義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醫療機構或醫生需負起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

(1-4)醫生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又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1-5)醫院與醫生的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一般而言,病患若至醫療機構就診時,病患與醫療機構成立醫療契約,而醫生屬於醫療機構對患者履行醫療債務的履行輔助助人,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除非醫療機構和醫生有另外的約定,否則當醫生在醫療過程中,有故意與過失時,醫療機構應該和醫生負起相同的責任,病患得請求醫院同時也應負起責任。

(2)刑事責任

因為醫療糾紛通常會涉及人體的侵害,因此會與刑法中的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相關聯,但是當醫療從業人員,動輒因執行業務,而可能背負刑事上的責任,這對於醫療從業人員也已經形了一股無法避免的壓力,即可能會為了防止後續醫療糾紛的產生,選擇捨棄對病人侵害度較高但可能較為有效的侵入性醫療,轉而採取更多檢查程序、更常住院時間的「預防性醫療」,只是這對於患者究竟孰好孰壞,恐怕真的難以判定了,幸虧實務上因醫療糾紛而受有徒刑的案例並不多見,檢察官多會做出不起訴處分,讓醫療糾紛訴諸民事求償而非刑事制裁。

針對這樣的問題,衛福部目前正在推動「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藉由引入補償與先行調解制度,盼降低醫療糾紛的刑事責任範圍,然而目前仍有一些爭議,尚待後續社會的對話來漸漸完備。

三、法院通常會如何審理醫療糾紛的案件呢?

此時通常會委由專業機構的鑑定報告,就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生與醫療機構是否違反告知與說明義務?來審酌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和後續的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可以歸責而來認定相關的法律責任。

因而目前的法律規範,是偏向從事後歸責的角度,來認定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讓醫生或醫療機構負起刑責、或是民事賠償責任,只是這樣的立法其實也正是長期以來醫療糾紛的爭議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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