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與大家討論與「定金」相關的法律議題,關於民法中的定金到底有哪幾種呢?一般而言,定金的性質、功能,可以交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在合理的範圍內自行約定,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沒有另外約定時,才會回歸適用民法第248條、249條的原則規定。
定金在不同情況下會有不同功能,來確定契約的擔保與履行,以下我們就會依照功能來區分,與大家說明幾個和「定金」相關的問題: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在民法的規定中,是採用「定金」這個名詞,而非「訂金」,然而法院在審查當事人的契約時,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即是民法第98條,必須依照當事人的真意下去推敲,不得僅以客觀的文義下去解釋,也就是說,雖然民法不採用「訂金」,但如果雙方的「訂金」約定已具有「定金」的性質時,即會有定金的相關規定可以適用,因此當初契約是寫成「訂金/定金」,對於後續因故無法履行契約,是否拿得回來「訂金/定金」,並沒有絕對的關係,重點還是要看契約本質是如何約定的喔!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當買賣雙方已有支付定金時,可以「推定」契約成立,法律實務上給予該種定金的分類名詞,為證約定金。即當契約的其中一方,有收受定金時,即有推定契約成立的效力,若主張契約尚未成立時,需要另外舉證推翻。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一般稱為違約定金,條文目的是視不同情況下,來決定定金的歸屬,藉此督促契約雙方,為了避免定金被對方沒入、或是必須支付雙倍定金的不利益之下,而更積極地履行契約,這也是大家透過日常經驗,常能所體會的法律規範之一。
第1款規定,當契約確實履行,定金可以約定返還、或做為契約價金的一部分,因此,定金在契約履行後,時常就如同提前給付的部分價金一般。第2、3款規定,如果契約不能履行,是可以歸責於其中一方時,若可歸責於支付定金之人,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因此,當你付了定金而後不履行契約,對方可以沒收定金;若可歸責於收受定金之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因此,當你付了定金,對方不履行契約時,對方應加倍返還你定金。
需要注意的是,第3款的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的狀況,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指出,應僅限於「給付不能」,因此,給付遲延、不為給付、給付標的為種類之債等情況,即可能無法請求對方加倍返還定金。
而最後第4款規定,若契約不能履行,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時,收受定金之人應返還定金與支付定金之人,當你付了定金要買一台車,後來那台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狀況,不能交付該車輛,而這件事,雙方都沒有過錯,因此當收受定金方無法交車時,收受定金方應返還定金予他方,然而,他方亦無法向收受定金方請求賠償。
立約訂金是雙方還未正式成立契約時,為了擔保後續契約能順利訂立,因此先行支付的定金,雖然民法在此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實務見解多指出,立約定金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違約定金的規定。
解約定金是雙方得預先約定契約的任意解除權,但要以定金為代價,此時,支付定金之人若想解約,不可選擇不拿回定金而解約;收受定金之人若想解約,則需依約返還雙倍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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