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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職時的人事保證契約,可以不要簽嗎?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人事保證契約」的法律議題,有些朋友可能在求職時,甚至到了被錄取的最後一刻,被雇主要求必須找保證人來簽署人事保證契約,以擔保後續就職時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如果是較為嚴苛的雇主,可能還不接受員工以父母、兄弟姊妹等親屬當保證人的情況,此時,該如何找到一個願意的保證人呢?這確實就會令求職者傷透腦筋了。

其實雇主的心態我們固然可以理解,只是這對於求職者而言,恐怕也會形成一股壓力,簽了怕要負擔後續種種不懂的法律責任,不簽又怕無法得到理想的工作...,實在是令人進退兩難,因此,我們以下將和大家說明,究竟什麼是「人事保證契約」,當中的法律規定為何?讓大家了解之後,再自己評估是否接受這樣的風險喔!

另外,我們後續也有一篇文章「擔任人事保證契約的保證人你需要知道的事情!」,會用實際的案例來討論,當人事保證契約的保證人,後續真的被要求負起賠償責任時,可以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有沒有哪些重點,是事前就可以避免掉的呢?

文章目錄

一、什麼是人事保證契約?

民法第756-1條(人事保證之定義)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人事保證契約規定在民法的「人事保證」章節中,屬於保證契約的一種,但是相較於一般的保證契約有其較為特殊的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擔保受僱人從契約訂立時開始,對於因職務上行為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包括:不實登載銷售紀錄、私自沒入營業款項等等,是一個針對「將來不可知、尚未確定」的保證責任。

民法第756-7條(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另外人事保證契約必須從屬於雇傭契約而存在,若雇傭契約中止或解除時,則人事保證契約的效力也將無法存續,此外,也要遵守書面的要式規定,將之明文付諸於雙方的雇傭契約約款中。

二、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為何?

民法第756-2條(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民法第756-2條的立法理由指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因此,民法第756-2條是限縮人事保證範圍的規定,將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界定為是一個補充性的責任,如果僱用人同時也已經就受僱人的不實行為先投保保證保險、或已設定抵押權等情況時,僱用人應先訴諸上述途徑求償,待求償未果時,人事保證人方才在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內負起責任,藉此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與賠償責任。

然而,這並非強行規定,而是可以透過雙方特約來排除,實務上的許多公司常會要求人事保證人必須就受僱人造成的損害,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且聲明拋棄任何民法中人事保證人的權利,只是上述這樣的作法,經常會衍生出是否可以援引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的情況,而可以讓契約歸於無效的爭議,詳細請看我們後續的文章討論:「擔任人事保證契約的保證人你需要知道的事情!」看看法院如何處理這個問題。

三、人事保證期限?

民法第756-3條(人事保證之期間)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民法第756-4條(保證人之終止權)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為了減輕人事保證人的責任,人事保證契約有定期限者,不得超過三年,在約定期間屆滿之後,當事人可以更新,這裡的書面更新,仍必須要以書面為之,未定期限者,僅在成立後的三年內有效,且保證人可以提前三個月前(除非有特殊約定)通知僱主並終止保證契約。

四、除了人事保證人之外,還有其他的路可以選擇嗎?

其實依照上述的討論,為了避免人事保證制度對保證人造成過度的負擔,法律無不一直在減輕人事保證人的責任,甚至將之定性為一個補充性的性質,但是仍無法避免其作為保證制度中既存的風險,再者「人保等於人呆」的話,相信也已經成為大家耳熟能詳的一句話了。
  因此現今許多人不免會對於求職時,雇主要簽署人事保證書一事,存有些不可避免的畏懼,無形中而形成了勞資間些微的對立,但其實現今不少企業,以針對員工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作為替代性的選擇,以希望降低雙方間的誤會,也是不失為一種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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