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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人事保證契約的保證人你需要知道的事情!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在上一篇文章「求職時的人事保證契約,可以不要簽嗎?」中,對於人事保證契約有了大略的介紹,相信大家對於人事保證已經有了一些新的體會,今天我們將接續這個主題,用實際案例的方式,與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問題:

文章目錄

【拍胸保證的範圍可以包山包海嗎?】

阿蒲和阿美是多年至交,不過阿美過往曾經有過不好的前科紀錄,後續阿美也積極地改過自新,出獄多年後,阿美終於得到了一個管理職位,但在就職之前需要人事保證,阿蒲基於幫助好友向善的動機,於是便決定給阿美這個人情。

後來,阿蒲在保證書上看到「保證人XXX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賠償責任」這幾個字,阿蒲雖然有點疑惑,但為了阿美將來的前途,阿蒲還是二話不說地簽下去了,只是沒想到的是,阿美始終無法改正自己的本性,最後更因為侵佔公款300萬元被起訴。

後續阿美的公司,即依照人事保證契約請求阿蒲賠償300萬元,阿蒲知道人稱保人就是呆人,但萬萬沒想到責任竟然如此之重!不過待冷靜下來後,阿蒲認為阿美的公司未徵信了解阿美的背景、也未積極監督阿美工作的狀況,此外公司也針對阿美投保了員工誠實保險,因此阿蒲認為自己不需負起全部的賠償責任,但阿美的公司堅稱人事保證契約就是簽得清清楚楚了,絲毫不願意讓步。此時,阿蒲應該如何解決這件事情呢?

一、人事保證契約書關於「保證人XXX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賠償責任」的約款,有沒有「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的適用?

民法第247-1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1條規定,即是為了現今諸如:電信契約、保險契約等定型化契約而設,避免擁有較強締約能力的一方,藉他方無力磋商契約約款,而特意加重他方的契約責任,以形塑出可能有損害他方權益之虞的契約,因此,立法者規定如果依照情形顯失公平者,該定型化契約約款會無效,保障締約他方的合理權益。

在今天的例子中,該人事保證約款是明訂於阿美與公司的勞動契約中,具有附合契約的性質,再加上契約是由公司事先製作,藉此用以和受僱人與保證人間訂立同類契約,僅需受僱人及保證人於切結人及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填載相關身分資料即可完成之契約,因此法院認為可適用定型化契約的規範。

後續法院認為依照契約約款「僱用人以附合契約約定人事保證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然未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而言,在有投保員工誠實保險的情況下,理應公司理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卻仍要求人事保證人要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無異已經加重了保證人之責任,違反人事保證契約補充性、減低保證人責任的性質,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讓該約款不具有效力。

二、若僱用人本身沒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時,人事保證人可以主張「過失相抵」,用來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嗎?

民法第756-6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法院指出,民法第217條,必須是被害人與加害人的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才可以主張與有過失,在今天的案例中,因為阿美的公司未徵信了解阿美的背景、也未積極監督阿美工作的狀況,因此依照民法第756-6條認定公司對阿美的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而減輕阿蒲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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