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民法「意定監護」制度,這是在民國108年,也就是去年才公布的新條文,規定於民法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一節,成年監護制度目的是,可就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設置一位或多位監護人,協助其管理財產與日常事務,以保障受監護人的利益。
相較於過去已有的法定監護制度,是在受監護人已無行為能力之下,才交由法院依照職權指定監護人,意定監護制度賦予受監護人能事先以契約選定監護人,除了監護制度的法益,更兼具契約自由的特色,以期能尊重受監護人的意願,在越趨高齡化的台灣社會,監護制度有其社會上無可避免的需求,關於意定監護的特色,請看我們以下的介紹:
第1項: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第2項: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在受監護人(本人)意識清楚時,即可以自行選定監護人(受任人),其實法定監護制度,法院在酌定監護人時,若受監護人在先前意識仍清晰時,曾有表達過相關的意願,法院有必要將受監護人的意願納入考量,因此,這次的立法,其實也是更尊重當事人制度的明文化規定。
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2項: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如上述,意定監護具有委任契約的性質,同時具有監護制度的特性,因此尊重當事人就監護事項,得以事先所做出的決定。但是,若法院後續在監護宣告的過程中,如發現有任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情形發生,(例如:原意定監護人長期不在台灣、失蹤等,客觀上無法執行監護職務的情況時),法院亦得以依職權酌定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依照法定監護程序,選定其他人更適宜的人選為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人的權利。
第1項: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第2項: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第3項: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讓公證人於做成公證書後,在7日內需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整個公證過程中,本人和受任人都需在場,為避免相關爭議,建議整個公證過程都錄音、錄影會更好喔!而依照立法理由指出,這裡的7日僅是訓示規定,若公證人逾期或未通知法院時,並不會影響意定監護契約成立的效力,通知法院是為了讓法院能先知悉意定監護契約,避免後續於監護宣告時,誤適用到法定監護程序。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意定監護人可以約定給付或不給付報酬,而如果未約定,意定監護人可以再請求法院按照勞力和監護人的資歷酌定之。
第2項: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意定監護是本人與受任人約定,當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同時也可以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代替後續法院選任程序,而為了因應未來可能的多樣化照護需求,監護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數人,原則上可共同執行職務。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第2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第3項: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另外需注意的是,意定監護的監護人權限,相較於法定監護人是更廣的,此時若雙方已就監護事務有所約定時,可以不受民法第1101條重大利益處分的限制(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出租居住之建築物、投資股票等),目的是尊重當事人雙方就財產處分上的真意,法院沒有必要時就無須再介入。
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2項: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2項: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而待法院於監護宣告時,意定監護才會發生效力,此時法院應以意定優先為原則,以受監護人的意願為主,必要時應同時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非所指定的監護人,有顯不適任的情事,法院才可以依照職權選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的監護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等),例外不受意定監護的限制。
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第2項: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第3項: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第4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第5項: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在後續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前,都可以「撤回」意定監護,這裡的撤回仍必須要以書面向他方為之,並且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公證人須就雙方的撤回真意加以公證;而當意定監護生效之後,遇有正當理由時,本人或受任人隨時皆可以聲請法院「終止」。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3項: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如果意定監護契約有刪改時(可能是改換監護人、變動監護內容等),而發生前後契約內容相牴觸時,牴觸之部分視為撤回,而為了避免影響到契約中的多數人,這裡只要一部撤回即視為全部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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