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未成年人遭遇校園暴力後,何時主張權利才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基於近幾年來,校園暴力的現象越來越嚴重,因而民法中特別保護未成年人的規定,即在此類案件中扮演重要角色,以下將用簡單的案例,向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問題:
正值16歲青春年華的小海,本應是熱愛玩社團、衷於課業生活的高一新生,但因其較不擅言詞,這讓小海在同學間的人氣一直不是很高,下課後小海也都是獨自默默地做著自己的事情,其實小海對於程式語言有極高的興趣,在班上一個人的時間,多是用來研究國內外頂尖的程式趨勢,因此小海並不是非常在乎班級間的歸屬感。
但是小海班上的導師,對於小海的課業表現,一直都是頗有微詞的,甚至某次段考完即對小海脫口而出「你再繼續玩電腦啊,功課爛成這樣,我看你就是沒有救的傻瓜!」此等話語,也就是因為老師的一番話,班上同學對於小海的態度,不免地又變得更加冷淡了。
某天小海的母親因事到校時,發現小海在班上幾乎都是一個人,在母親多加詢問之下,小海才道出曾在校遭受老師辱罵的事實,此時小海的母親才驚覺原來小海在班上過的是這樣的生活,因此憤而向法院提起告訴,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老師必須賠償小海的損害,然而老師對認為該事情經過已經過了三年之久,主張小海母親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編按:案例全數經過改寫,僅作為分享法律之用)
AB兩人為夫妻,A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情事,被B察覺後,兩人關係漸趨冷淡,自此並分居長達12年的時間,後續,B便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請問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件呢?
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當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可能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由代理人決定之。若是本人藉由法律行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且讓代理人依照本人只是為代理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由本人決之。
依照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設有消滅時效的規定,而時效是依據請求權人知悉的時點、或是侵權行為發生的客觀時點下去開始起算的,但如果侵權行為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時,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必須依據法定代理人知悉的時點,而非依照未成年人知悉的時點為準。
為何會這樣規定呢?因為作為權利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知悉損害發生與賠償義務人的時點理應會早於成年人,一般而言,當權利受侵害人知悉時,消滅時效即會開始起算,但考量未成年人其智慮程度與社會經驗尚且未足,其知悉應不能同等於一般成年人來看待,因此為了避免時效起算會對未成年人造成不利的情況,在此並不以未成年人的知悉為起算時點,而是待法定代理人知悉後才開始起算,也就是說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適時地延後了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
詳細可以參考以下兩則實務見解: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因為小海受侵害時仍為未成年人,時效應該是從小海的母親知道時才開始起算,如果小海母親在知悉的兩年內提起告訴,仍在有效的追訴期間之內,小海的老師不得單因為事件已經過三年之久,而認為小海母親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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