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雇主責任」的法律議題,在相類似的案件之中,當屬幾年前轟動社會一時的「媽媽嘴命案」,最受國民所矚目,當時令許多人疑惑的是,為何有法官會認定,雇主須就員工的殺人行為負起連帶的賠償責任呢?而這就要從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侵權責任開始談起了。以下,我們將會用案例,向大家解釋幾個相關的問題:
阿海是一間家具公司的老闆,他在離市中心不遠的地方,向老王承租了一個占地廣闊的工廠,作為存放庫存家具的場所,而某一天,老王因為工廠的擴建需求,於是商請求好友米漿來施作工程,由於米漿過往有過多次協助老王施工的經驗,因此老王是十分信賴米漿的,而在整個施工的過程中,只有老王與米漿兩人在場,阿海對擴建工程的事項則是一無所知的。
豈料,米漿在施工時,因為一時不察,導致整個工廠起火燃燒,火勢直到消防人員到場協助才勉強控制下來,而阿海的工廠在這場意外後,裡頭所有家具、辦公器材全都無一倖免,讓阿海成為此次火海中的最大犧牲者,在消化完這個消息不久後,阿海決定向米漿請求賠償,同時也要求老王必須負起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老王得知阿海要提起告訴之後,內心百感交集,雖然他也替阿海感到可惜,但引起火災的人是米漿,又不是他自己,為何還要負起責任?何況米漿只是好友而已,最多也只是道義承包而已,哪來的僱用人責任呢?因此,老王主張自己無須負起賠償責任。
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須就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上的侵權行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讓受害人就所受的侵害,可以選擇向僱用人、受僱人兩方請求,會這樣規定的原因,目的是為了確保受害人的求償權,畢竟一般而言,僱用人的資力相較於受僱人而言,應該是更為充足的,因此,法律讓受害人有選擇權,可以向較有資力的僱用人請求。
另外,同條第3項也規定,後續僱用人若賠償受害人之後,僱用人可就全部的賠償金額,再向受僱人請求,因此,僱用人僅是法律為了保障受害人的獲償機會,才需要先代為支付。也就是說,在本條規定中受僱人最終仍需就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起賠償責任。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受僱人本身要成立侵權行為,雇主在符合要件之下,若無法證明自己是無過失的,此時就要和受僱人的侵權行為,連帶地負起賠償責任。
在這個案例中,法院認為米漿的施工過程中,在焊接時本應留心周圍環境是否有任何易燃物,但卻沒有注意到附近堆置的可燃物品,也沒有準備滅火相關器具與充足的水源,因此確實是有過失,並且與後續的起火具有因果關係,依法應對阿海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在這個案例中,雖然老王聲稱米漿只是好友而已,最多也只是道義承包關係,因此自己不須負僱用人責任,然而法院在審查雙方的關係時,過往老王即有「不定時僱用」米漿來協助工程的事實,而不定時僱用並非單純的承包關係,這就讓法院認定老王必須負起僱用人的責任,並無法主張免責。
而米漿確實也是在執行工程職務的過程中,造成阿海的損害,同時也在場的老王雖然注意到缺乏相關消防設備與水源,但卻沒有準備任何預防措施,因此老王並無法舉證自己就僱用人的職務行為,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或是縱使進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無法主張無過失來免責。
最後,法院認定老王必須就阿海的損害,與米漿一起負連帶的賠償責任,阿海可以向老王或米漿兩人請求賠償。又,依照上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若老王代為賠償完畢之後,老王可以就賠償的全部金額,再向米漿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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