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限定繼承」的議題,相信大家對於此類議題應該不會很陌生,可能大致知道現行「限定繼承」制度,當親屬過世時,子女僅需在遺留財產的限度內負起清償責任,不需額外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
然而這是不是代表著,只要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財產超過債務時,子女在限定責任的保障下,就可以完全不用擔心了呢?這個問題恐怕沒有那麼簡單,還有一些需要注意的事項,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繼承的範圍原則上包括被繼承人所有的債權、債務,但是,若是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則不在繼承的範圍內,是為「概括繼承原則」。
承上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繼承人不須額外以自己的財產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是為「有限責任原則」。該兩個原則合稱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除非繼承人有另外聲請更改其他繼承制度,否則即會優先適用此制度。
關於此制度對於繼承人權益的規範,詳細請看這則法院見解:「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2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3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1項: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第2項: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了解了限定繼承制度後,需要注意的是繼承人仍有相關程序需要踐行,依照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需要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讓法院進行遺產清算程序,讓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繼承人處理遺產前,先有機會來陳報自身的債權。
因此,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規定,是為了保障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而設,避免繼承人隨意處分遺產,而侵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權益!與此相對的是,若繼承人有踐行陳報遺產清冊並完成清算程序的話,後續即毋庸煩惱被繼承人其餘債權人再行主張債權的問題了!
上面的說明可能有點難懂,我們說個例子:今天老王過世,遺留下500萬財產,後續債權人A主張老王欠他300萬,債權人B主張老王欠他300萬,債權人C主張老王欠他400萬,若老王的女兒阿美有開啟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予法院等程序,而面對債權人A、B、C三人合計共900萬的債務時,阿美僅需要負起500萬的有限清償責任,讓A、B、C三人依照數額500萬/1000萬的比例獲償,因此後續債權人A得獲償300x1/2=150萬,債權人B得獲償300x1/2=150萬,債權人C得獲償400x1/2=200萬。如果,後續再有債權人D跳出來請求阿美清償,阿美得以拒絕清償。
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 1156 條、第 1156-1 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依照民法第1162-1條規定,當繼承人沒有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然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債權負有償還責任,若被繼承人債權人有多位時,繼承人需按各繼承人債權人的債權數額占比,分別依照遺產償還。
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2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第3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而如果有其中一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債權未獲清償,依照民法第1162-2條第2項規定,此時繼承人所負起的償還責任,即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也就是說,繼承人可能會需要面臨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狀況。
上面的說明可能有點難懂,我們說個例子:今天老王過世,遺留下500萬財產,後續債權人A主張老王欠他300萬,此時老王的女兒阿美於未依第1156條、第1156-1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情況下,即拿300萬元給債權人A,然而債權人B又主張老王欠他1700萬,但老王的財產僅剩下200萬。
原本A、B兩人應依照數額500萬/2000萬的比例獲償,因此債權人A理應得獲償300x1/4=75萬,債權人B理應得得獲償1700x1/4=425萬,於阿美擅自清償的狀況下,導致債權人B的權益受損。
此時,債權人B得照民法第1162-2條第1項規定,向阿美請求老王剩下的200萬財產,以及不足的225萬元,此時阿美可能會需要面臨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債權人B債務的狀況。
所以,不是說現行法律規定了限定責任,繼承人就真的從此無需留心遺產相關問題了喔!若不清楚被繼承人外面是否有不為人知的債務時,建議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讓法院進行後續遺產清算程序(等於讓法院作為遺產清算的公道主,以避免後續紛爭),才是較為保障自身權益的方式喔!
高雄律師 台南律師 男律師 女律師 專業團隊 台灣律師 好的律師 推薦律師 認識律師 勝訴律師 訴訟律師 非訟律師 法律諮詢 法律問題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勞資案件 商務契約 公司法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民法 刑法 憲法 行政法 課程合作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 法律顧問 契約撰寫 高雄捷運 高雄市政府 高雄律師推薦 詐欺 投資 法院 判決 勝訴案例 開庭 偵查 檢察官 法官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律師見證 公證 朋友 不還錢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