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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之後,仍應做到這件事,才真正避免父債子還!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限定繼承」的議題,相信大家對於此類議題應該不會很陌生,可能大致知道現行「限定繼承」制度,當親屬過世時,子女僅需在遺留財產的限度內負起清償責任,不需額外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

然而這是不是代表著,只要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財產超過債務時,子女在限定責任的保障下,就可以完全不用擔心了呢?這個問題恐怕沒有那麼簡單,還有一些需要注意的事項,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文章目錄

一、簡介現行法定的「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1)責任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繼承的範圍原則上包括被繼承人所有的債權、債務,但是,若是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則不在繼承的範圍內,是為「概括繼承原則」。

承上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繼承人不須額外以自己的財產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是為「有限責任原則」。該兩個原則合稱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除非繼承人有另外聲請更改其他繼承制度,否則即會優先適用此制度。

關於此制度對於繼承人權益的規範,詳細請看這則法院見解:「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2)踐行程序:需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便於後續遺產清算程序
民法第1156條

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2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3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第1157條

第1項: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第2項: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了解了限定繼承制度後,需要注意的是繼承人仍有相關程序需要踐行,依照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需要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讓法院進行遺產清算程序,讓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繼承人處理遺產前,先有機會來陳報自身的債權。

因此,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規定,是為了保障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而設,避免繼承人隨意處分遺產,而侵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權益!與此相對的是,若繼承人有踐行陳報遺產清冊並完成清算程序的話,後續即毋庸煩惱被繼承人其餘債權人再行主張債權的問題了!

(3)有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舉例如下:

上面的說明可能有點難懂,我們說個例子:今天老王過世,遺留下500萬財產,後續債權人A主張老王欠他300萬,債權人B主張老王欠他300萬,債權人C主張老王欠他400萬,若老王的女兒阿美有開啟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予法院等程序,而面對債權人A、B、C三人合計共900萬的債務時,阿美僅需要負起500萬的有限清償責任,讓A、B、C三人依照數額500萬/1000萬的比例獲償,因此後續債權人A得獲償300x1/2=150萬,債權人B得獲償300x1/2=150萬,債權人C得獲償400x1/2=200萬。如果,後續再有債權人D跳出來請求阿美清償,阿美得以拒絕清償。

二、如果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可能會有的問題

(1)繼承人仍應償還各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
民法第1162-1條

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 1156 條、第 1156-1 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依照民法第1162-1條規定,當繼承人沒有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然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債權負有償還責任,若被繼承人債權人有多位時,繼承人需按各繼承人債權人的債權數額占比,分別依照遺產償還。

民法第1162-2條

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2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第3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而如果有其中一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債權未獲清償,依照民法第1162-2條第2項規定,此時繼承人所負起的償還責任,即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也就是說,繼承人可能會需要面臨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狀況。

(2)沒有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未受償時,舉例如下:

上面的說明可能有點難懂,我們說個例子:今天老王過世,遺留下500萬財產,後續債權人A主張老王欠他300萬,此時老王的女兒阿美於未依第1156條、第1156-1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情況下,即拿300萬元給債權人A,然而債權人B又主張老王欠他1700萬,但老王的財產僅剩下200萬。

原本A、B兩人應依照數額500萬/2000萬的比例獲償,因此債權人A理應得獲償300x1/4=75萬,債權人B理應得得獲償1700x1/4=425萬,於阿美擅自清償的狀況下,導致債權人B的權益受損。

此時,債權人B得照民法第1162-2條第1項規定,向阿美請求老王剩下的200萬財產,以及不足的225萬元,此時阿美可能會需要面臨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債權人B債務的狀況。

三、小節:

所以,不是說現行法律規定了限定責任,繼承人就真的從此無需留心遺產相關問題了喔!若不清楚被繼承人外面是否有不為人知的債務時,建議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讓法院進行後續遺產清算程序(等於讓法院作為遺產清算的公道主,以避免後續紛爭),才是較為保障自身權益的方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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