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程式圖片

高雄律師 –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台南律師

案例及法律分享

CASE
刑事案件
高雄律師 高雄律師推薦 台南律師 台南律師推薦

非法清理廢棄物,可能會面臨廢棄物清理法中的何種法律責任?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的規定,因為,該條文有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實為刑罰不輕的規範,所以,在進行廢棄物清理有關業務時,應謹慎遵循法規,避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

文章目錄

【一時方便,已造成國土永遠的痛】

小明擁有一塊土地,因為該土地狀況不佳,於是小明積極尋求管道回填土地,後續接獲他人的仲介,聲稱小華可協助處理土地回填的事宜,豈料,小華並不是認真地要回填土地,而是要另外再通知不知情的司機,將廢磚塊、廢混凝土、水管、電線等混合廢棄物,傾倒在小明的土地上,而該等傾倒廢棄物的事實,也為小明所知悉。後續,檢察官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將小華依照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偵查並起訴。

一、怎樣的行為會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小華傾倒廢棄物在小明土地上的行為,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規定,而該款規定在過往的實務見解中,有以下幾個值得注意的事項,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1)規範對象不以公、民營機構為限:

仔細看該條第4款的文字,可分為前後段兩部分,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因條文明定為已有許可文件的狀況,明顯即為針對公民營機構所為的規範;而,前段「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條文僅提及未領有許可文件的狀況,這個條件就可能同時含括個人、公、民營機構三者,而衍生個人是否也應同時受到規範的爭議。

現行的實務見解,不僅包括公、民營機構,亦多認為【個人】也應該受到該條文的規範,避免立法目的無法落實的情況發生,於最新的大法庭也有相關解釋:「是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2)營建剩餘可作為資源利用的廢棄物,不屬於本條該項的規範範圍:

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分成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兩種。而依照廢棄物危害環境的程度,可能會影響後續法官在審酌量刑的參考,對環境汙染越大、時效越久的,越有可能獲致較嚴重的刑罰。

而依照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可作為資源利用的廢棄物,若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依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廢棄物。

「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

(3)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該條第4款的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解釋,需依照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的規定,不過與我們就字面上所理解的意思不會相去甚遠,只是需要注意「清除」包括廢棄物的蒐集、運輸行為;「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的行為。

因而,我們回到今天的案例中,小華將廢磚塊、廢混凝土、水管、電線等混合廢棄物,傾倒在小明的土地上的情形,首先,廢磚塊、廢混凝土、水管、電線等,並非屬可作為資源利用的營建剩餘廢棄物;再者,運輸傾倒的行為,也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中,清除、處理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小華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此類案件,通常會面臨怎樣的刑責?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條文規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現行刑法第74條規定,需是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才可能有機會獲得緩刑,而暫時不執行徒刑,因此,違犯本條規定有相當機會受有期徒刑的可能。

不過,法院會依照行為人是否有因為該等行為獲有利益?事後是否盡己所能彌補所致生的汙染?行為的頻率與數量?汙染物的毒性與所致生的後果?考量是否給予行為人自新的機會,而做出緩刑決定,或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來減刑。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小華自始自終坦承犯罪,且於事後確實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的跡象,因此,法官最終處以小華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同時得以緩刑兩年。

高雄律師 台南律師 男律師 女律師 專業團隊 台灣律師 好的律師 推薦律師 認識律師 勝訴律師 訴訟律師 非訟律師 法律諮詢 法律問題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勞資案件 商務契約 公司法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民法 刑法 憲法 行政法 課程合作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 法律顧問 契約撰寫 高雄捷運 高雄市政府 高雄律師推薦 詐欺 投資 法院 判決 勝訴案例 開庭 偵查 檢察官 法官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律師見證 公證 朋友 不還錢 訴訟 

相關判決:
error: Content is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