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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108年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接續上一篇文章「關於108年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的討論,以下將繼續說明相關的修正部分,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文章目錄

五、限縮自白減輕其刑的要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原先條文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可以減輕其刑,而在修法後,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符合減輕其刑的條件,因此,如果在偵查與歷審過程中,出現推翻前審認罪的狀況時,就沒有這裡的自白減輕其刑的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這條條文後續曾出現於「釋字第790號栽種大麻案」中,經多位申請人質疑,該條文僅針對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設有減輕刑罰的規定,但卻未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施用大麻的狀況,恐有違法憲法平等權的疑慮,然大法官指出,此屬於立法者基於刑事追訴政策所作出的合理差別待遇,並未逾越出立法形成的空間,因此,認為仍屬合憲。詳細可以參考我們另外的文章:「釋字第790號栽種大麻案」

六、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可能有減輕刑罰機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於本條例第4條的運輸毒品罪,若是僅供自己施用,而且情節輕微者,可以在符合第4條運輸毒品罪後,有減輕刑度的適用,避免一律適用本條例第4條,最低一年以上最高死刑,而造成情輕法重的狀況。

七、增訂擴大沒收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若有來源不明的財產,就算無法確定是來自特定的違法行為,只要有事實足以認定財產可能源自於其他不法行為時(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的財產價值與收入不合比例等),就可以將該財產沒收之,為參照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立法。

八、放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的使用時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條例第20條規定,犯本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時,應先予行為人觀察、勒戒的處置,後續若無施用毒品傾向,即應給予釋放、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的裁定;在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才會給予強制戒治。

而在上述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過釋放後,原先規定五年後始再犯,可適用前面的規定,再次給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機會,但是新法於本條例第20條僅修正第3項,將五年縮短為三年,究立法理由指出,是為了協助毒癮者有更多接受矯治毒癮的機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但是本條例第23條第2項也隨同一併修正,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過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即應依法追訴並審理,不再給予刑罰的寬限。因而,修正過後毒癮者其實面臨的是更嚴格的刑事矯正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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