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4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5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09年12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草案,將法院審定剩餘財產分配額的標準,明定於法條當中,希望減低實務上具體個案認定差異的狀況,讓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裁判時,能夠有具體客觀事由可作為參考。
現行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繼承、無償取得、慰撫金不列入財產的計算),讓剩餘較少的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的一半。但是,法院得以斟酌具體的客觀事實,如果認為上述差額平分的方式,有「分配顯失公平」時的狀況時,可以再度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度,藉此讓一方獲取比差額一半更多的分配額,而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而此次的修正,其實僅異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的規定,原先第1項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項目並沒有更動,因此,本次屬於將實務上認定剩餘財產分配額的標準明文化的修正,也就是說讓原先舊法「分配顯失公平」,有了明文的詳細規定,因此,我們更可以預測得到法官在認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度,所考量的標準究竟在哪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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