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延續上一篇文章「外籍配偶在離婚後,能分配到另一半的財產嗎?」,我們向大家討論了,新住民家庭可以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是否享有剩餘財產分配權?等與外籍配偶權益高度相關法律問題,相信大家對於此類議題,都有更深一層的了解。
阿嬌是位越南新娘,於民國90多年時,與台灣人阿邦結婚,婚後兩人一起在越南生活,兩人世界既幸福又美滿,但因為長期不在台灣,阿嬌也並未取得台灣國籍,直到民國100年時,才面臨阿邦過世的狀況,而阿邦在台灣留有幾塊土地的持份、兩棟房屋、還有一些股票與存款。
如今,越南新娘阿嬌該如何繼承阿邦上述的遺產呢?阿嬌是否會因為尚未得中國民國籍,進而影響到取得阿邦在台灣財產的權利呢?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當涉及繼承時,應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的國籍為準,但是,如果繼承人為台灣人時,繼承人可以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的遺產,因此,今天的案例中,被繼承人阿邦為中華民國籍,即可以適用我國民法中繼承的相關規定,依法配偶間相互享有繼承權,阿嬌可以繼承阿邦的遺產。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如果外籍配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籍,則仍應屬外國人的範圍,此時,就要注意土地法中對於外國人取得不動產的限制,必須要滿足土地法第18條互惠原則的前提,外國人才會擁有「取得不動產」的權利(詳情可參考我們先前所撰寫的文章:「外國人可以取得台灣的不動產嗎?」)。
在案例中的阿嬌仍為越南籍,而越南和台灣之間,尙無平等互惠原則的適用,因此,阿嬌並不具有可以因為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的權利,於是在此,阿嬌雖然有繼承權,可以繼承阿邦的財產,但是沒有取得阿邦不動產的權利。
詳細可以參考此法院見解:「土地法第18條及內政部90年3月23日(90)台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文雖有「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但只是禁止越南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並未有剝奪其繼承權之意;即被告就系爭土地雖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但並不影響其繼承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OOXX所遺如附表所列土地不得繼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從上面的討論中,我們可以了解,外籍配偶阿嬌可適用台灣民法中有關繼承部分的規定,因此阿嬌是有繼承權的,但是在身為越南人的緣故下,若沒有滿足平等互惠的原則,阿嬌並無法取得阿邦的不動產(土地、房屋等),但是動產(保險、股票、存款等)則沒有限制。
因此阿嬌原則上無法取得阿邦的不動產,但可採取其他形式,例如將不動產利用變價分割的方式,轉換成金錢財產時,則亦為阿嬌可以取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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