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骨灰」祭祀的親屬法律問題,法律上是如何規定親屬間對於「骨灰」的權利呢?如果遇到對於安放地點、祭祀方式沒有定論時,究竟親屬間要如何協調比較好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骨灰屬於遺產,為繼承人所共同共有,個別繼承人在沒有特殊狀況下,並不得主張單獨擁有骨灰的所有權,也就是說,繼承人間對於骨灰的管理、處分等行為,都會受到民法共同共有關係的限制。
詳細可以參考此則法院的見解:「是遺體及骨灰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原告主張系爭骨灰為民法所稱之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繼承人針對「骨灰」要放置在哪裡?使用何種祭祀方式?的討論,應是屬於「針對骨灰的管理行為」,此時,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非繼承人間另外有約定,否則即需要經過繼承人間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才不會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的權利。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2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如有繼承人之一,在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半數的同意之下,就擅自移動「骨灰」的話,即是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骨灰」的所有權,此時,其他繼承人可以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同法第821條、同法第767條,請求將「骨灰」返回給「全體繼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因為「骨灰」是全體共有的,所以這裡返還的對象必須是「全體繼承人」,而非單獨僅是「該位請求返還的繼承人」!如果這裡沒有正確請求的話,後續是有可能會被法院駁回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要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高雄律師 台南律師 男律師 女律師 專業團隊 台灣律師 好的律師 推薦律師 認識律師 勝訴律師 訴訟律師 非訟律師 法律諮詢 法律問題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勞資案件 商務契約 公司法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民法 刑法 憲法 行政法 課程合作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 法律顧問 契約撰寫 高雄捷運 高雄市政府 高雄律師推薦 詐欺 投資 法院 判決 勝訴案例 開庭 偵查 檢察官 法官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律師見證 公證 朋友 不還錢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