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在『曾有授權』的狀況之下,仍可用『過世之人的名義』簽發支票嗎?」的問題,其實,相類似的法律概念,是我們時常會在報章媒體上看到的,例如:「為亡妻辦後事…夫領32萬存款卻被告 兒指偽造文書判刑2個月」、「李艷秋挨告盜蓋印章領母親存款 士檢不起訴」,都是關於以死者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可能會涉及的刑事責任,因此,還請讀者可以多加留心。
以下,我們將會用實際的案例,與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問題:
A和B一起經營著一間家族企業,多年以來,都是由A負責公司的財務運作,因此,A有權利用B的銀行帳戶,對外簽發支票以用於公司款項,然而,在B某天因故身亡後,A在沒有多想的狀況下,還是繼續利用B的名義,對外簽發支票。
不久,客戶C發現A竟是以亡故B的名義簽發支票與文件,因此,便向A提起「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的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過A認為,自己並沒有任何偽造的故意,只是多年以來都是以B的名義簽發支票,因此,在B身亡後還是繼續這樣的行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經沒有權利這麼做了,遑論知道自己可能會觸法。請問此時法院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依照民法第550條規定,如果曾經受到他人的授權,而可以幫忙他人處理事務,除非是契約另有約定或該等事務之性質致不能消滅等狀況之下,否則在他人已經死亡後,後續基本上就無權繼續幫忙他人處理事務,此時,幫死者處理事務的行為,就會如同沒有經過授權的狀態,而可能會有相關民事賠償、甚是是刑事偽造文書的責任(詳下述二)。
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主要規定的是無權利之人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的行為,例如:製作一張假的支票、或擅自更改支票的日期或金額等行為。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主要規定的是無權利之人製作、改造私文書的行為,例如:偷偷利用他人印章蓋在文件上、自行竄改文件的日期等,而本條文只需要行為有致生損害的可能就可以,不需要真的發生損害的結果。
過往的最高法院,針對以死者名義為法律行為的狀況,即曾有以偽造文書加以認定的案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使用銀行帳戶,亦因其死亡而權利主體不存在,其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
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案例經過三審,當中法院主要的爭議問題是,就「A以亡故B的名義簽發支票與文件」的行為,應該要以下列何種作為評價?
A不知道自己已經無權繼續利用亡故B的名義簽發支票(不知道自己有偽造行為,更不知道可能違法)?
A其實知悉B亡故也知道無權使用,但以為這樣的行為沒有違法(知道自己有偽造行為,但不知道自己的偽造行為有違法)?
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是不同的,前者,是行為人對於會構成犯罪的事實並不知悉的情況,於無法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在刑法沒有處罰故意犯時,是不會構成犯罪的;後者,是行為人誤解法律規定,以為自己的行為不會受到法律的處罰,是得依照情節免除或減輕刑罰的刑度。
法院考慮到A長年對於公司的經營事實,其確實可能沿襲過往的業務習慣,而不知悉當B身亡後,其將沒有權利沿用B的名義繼續簽發支票的事實(不知道自己有偽造行為,更不知道可能違法),因此,法院認為A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最終判決A無罪。
法院認為A既已知悉B死亡、且其經商與社會經驗亦十分豐富,應可知悉B死亡後,若繼續沿用B的名義簽發支票,將會對於社會交易安全有所危害(知道自己有偽造行為,但不知道自己的偽造行為有違法),因此,法院認為A具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最終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A應執行一年有期徒刑。
法院認為A在歷次審理中,都否認有偽造文書的故意,而一直主張自己只是因為這是公司長年以來的舊習、加上不懂相關法律規範,才會去做如此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第二審法院並沒有詳查A的主觀犯意,僅是草率以客觀社會經驗來推知A應有犯罪之故意,所以最後將第二審的判決撤銷發回!
以下我們節錄第三審法院的相關見解給大家參考:「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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