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對外謊報不實職稱,可能會有的刑事責任!因此,不管是對外求職、填寫申請資料等事項,都應該講究誠實信用,否則後續即可能會被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A於辦理信用卡時,經過B友人公司的合意協助,藉由謊稱自己是B友人公司的職員,並持偽造之所得扣繳憑單,取信於承辦人員,以致成功獲得核發之信用卡。然而,後續B友人即向信用卡公司,揭發A持偽造資料辦卡的事宜,請問,此時法院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件呢?
刑法上有關登載不實的罪名,主要規定在第213至第216條,第213、214條是針對「公文書」的規範,處罰明知不實而登載的公務員、或是提供不實之資料致公務員誤信的民眾;第215條是針對「私文書」的規範,處罰刻意製作業務上虛偽資料的民眾。而後續行使前者之不實「私、公文書」的人,依照刑法第216條規定,也需要負起與前者第215、216條一樣的刑事責任。
此外,如果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的人、與實施登載不實行為的人,具有犯罪計畫的合意,此時在雙方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狀況下(一起講好要犯的罪,就連分工也分好了),即有可能會被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裁罰,也就是說,就算雙方各自僅有參與事實的一部分,都可能要針對整體的犯罪事實,負起相同的責任(每個分工的人,都要一起負同一犯罪計畫所衍生的法律責任)。
B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於所得扣繳憑單之資料,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依法負有確保其真實性的義務,但卻協助A偽造扣繳憑單而辦理信用卡,且,A、B兩人有針對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法院認A、B兩人必須因A最終行為,負起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正犯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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