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合夥投資的事業,如何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呢?」的法律問題,在合作進行的事業無法繼續下去時,應該怎麼和其他合夥人妥善處理資金的事宜,同時可以確保事業後續的順暢呢?以下我們將用案例,與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問題:
A與B、C三人共同合夥經營加盟餐廳,原以合夥契約約定終身合夥,但是,於經營一年後,三人間的默契不再,A於是想退出合夥經營關係,但是於發出存證信函向B、C表明退夥的意思後,B、C皆拒絕依約定,返還A原先之出資額。請問此時,A應該怎麼辦?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除了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時間之外,各個合夥人在沒有不利於合夥事務的進行之下,都可以隨時向各合夥人聲明退夥(兩個月前要先通知其他合夥人!),而這裡的聲明退夥並沒有法定要式的規定,只要聲明退夥的意思可以確實通知到各個合夥人,就可以產生退夥的效力。
第1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第2項: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第3項: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依照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在通知各個合夥人退夥的意思後,即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的狀況,進行合夥財產的結算,且民法第690條規定結算的範圍可包含至退夥前的所有債權債務,因此,合夥人不當然於聲明退夥的當下,就可以免除對於合夥財產的權利與義務,必須等待結算完成、甚至是依照民法第689條第3項合夥事務了結時,合夥相關的權利義務才會真正告一段落。
於踐行上述的結算程序之後,退夥的合夥人即可以向「合夥」(詳下述2-2部分)請求返還出資額,而如果當初是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的話,則可以用金錢抵算來返還,不過如果是以訴訟程序向對方請求返還時,有以下兩點需要注意:
上述的結算程序,是請求返還出資的必要程序,若在沒有事先踐行,合夥人僅是透過自行計算的方式,即向法院請求返還出資額時,即有可能會被法院駁回。因此,若出現對方拒絕踐行結算程序時,可以試著先藉由寄發存證信函保留聲明退夥意思表示的證據,再向法院提出請求偕同合夥結算與一併給付退夥款項的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另外,如果是藉由法院程序請求時,請求的對象是「合夥」本身,而非「個別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因此,不得只向個別的合夥人提起訴訟,要求其返還出資額,畢竟各合夥人出資所成立的合夥財產,是各合夥人間共同共有,不得僅要求個別合夥人負起責任。
法院審酌A與B、C三人的終身合夥契約條款上,並無針對退夥、出資額退款有特殊約定,因此,依照合夥契約規定,認為A於發出存證信函向B、C表明退夥後的兩個月,A的退夥即發生效力,並以此為結算退夥財產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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