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違憲」的法律問題,之前我們曾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後應『強制工作』,是否有違憲?」一文中,討論過強制工作的性質以及相關爭議,有興趣的讀者可以點開上述連結看文章。而以下,我們將會針對釋字第812號的內容進行討論:
強制工作涉及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52條至第63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質上仍為預防行為人未來犯罪,所進行的矯治措施,與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犯罪,所進行的懲罰手段,兩者性質不相同,因此,兩者在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上,必須有所區隔,此為憲法明顯區隔原則,方得以避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刑罰化,所可能造成的一事二罰等問題。
然而,現行強制工作的執行規範,於「得使用戒具」、「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與家屬及親友之接見通信」等,已與監獄受刑人十分相近,形成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與監獄受刑人,受有幾盡相同的人身自由限制,因此,現行強制工作並不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分別為強制工作於刑法、特別刑法間的規定,當中雖基於特別刑法之立法目的,而有更為具體明確的特別預防前提外,當中許多的法理與違憲與否的考量都是共通的,因此,我們把大法官的意見主要簡述如下:
最終結論是,3個釋憲標的皆無法通過違憲審查,並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已經確定被宣告的強制工作,可以不用繼續執行;而已在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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