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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違憲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違憲」的法律問題,之前我們曾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後應『強制工作』,是否有違憲?」一文中,討論過強制工作的性質以及相關爭議,有興趣的讀者可以點開上述連結看文章。而以下,我們將會針對釋字第812號的內容進行討論:

文章目錄

一、釋憲標的

  1. 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2.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二、釋憲基準採擇

強制工作涉及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52條至第63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三、憲法明顯區隔原則(首見於釋字799號)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質上仍為預防行為人未來犯罪,所進行的矯治措施,與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犯罪,所進行的懲罰手段,兩者性質不相同,因此,兩者在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上,必須有所區隔,此為憲法明顯區隔原則,方得以避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刑罰化,所可能造成的一事二罰等問題。

然而,現行強制工作的執行規範,於「得使用戒具」、「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與家屬及親友之接見通信」等,已與監獄受刑人十分相近,形成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與監獄受刑人,受有幾盡相同的人身自由限制,因此,現行強制工作並不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四、實質審查

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分別為強制工作於刑法、特別刑法間的規定,當中雖基於特別刑法之立法目的,而有更為具體明確的特別預防前提外,當中許多的法理與違憲與否的考量都是共通的,因此,我們把大法官的意見主要簡述如下:

  1. 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雖對於矯治行為人的犯罪慣性或怠惰習性,並無必定之效果,但因仍得協助行為人以習得之一技之長,用於出獄後之社會生活所需,故,肯定符合適合性原則。
  2. 強制工作的內容,不管是教化或是一技之長的學習,除了沒有一定都要在刑之執行前就先實施的必要外,同時也與「受刑人之技能訓練課程」重疊,甚至,相較於刑之執行完才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的「更生保護」之度,更是有過早實施教化或一技之長,而令行為人出獄時早因技能生疏而無從受益的疑慮,因此,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並非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故,違反必要性原則。
  3. 另,不問受處分人的犯罪行為型態與情節,一律強制工作3年等,亦非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故,違反必要性原則。

五、本釋字結論

最終結論是,3個釋憲標的皆無法通過違憲審查,並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已經確定被宣告的強制工作,可以不用繼續執行;而已在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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