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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半有脫產嫌疑,應如何保全財產?可以向受有財產的人請求返還嗎?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另外一半有脫產嫌疑,應如何保全財產?可以向受有財產的人請求返還嗎?」的法律問題,如果於婚姻關係中,已經無法信賴另外一半的財產狀況,為了確保後續婚姻破裂後的剩餘財產分配,具體可以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呢?

文章目錄

一、發現另外一半有脫產嫌疑時,應如何保全財產狀況呢?

(1)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撤銷另一半惡意脫產的行為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如果夫妻沒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時,現今會適用「法定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成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兩人財產各自所有互不干涉,但是「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終結後,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會是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基礎。

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第2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若要確保離婚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就有留意對方婚後財產狀況的需要!而民法於第1020條之1,即賦予夫或妻對於惡意脫手婚後財產的另一半,有將其惡意脫產行為撤銷的權利,以確保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的數額不會受惡意脫產行為所減損。

(2)依照財產移轉行為是否有對價,負有不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民法於第1020條之1規定,要撤銷另一半的惡意脫產行為時,需就另外一半是將財產贈與、買賣出去等不同狀態,負有不同程度的舉證責任。

當另外一半是將財產贈與出去時,此時需要證明「非履行道德上相當贈與」的事實;而當另外一半是買賣時,除了需要證明「買賣」的事實外,還需要舉證另外一半與買受人間,兩人對於「將減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情事都是知悉」的。

二、可以直接向受有財產的人,要求返還財產嗎?

(1)原先財產移轉行為將歸於無效

接續上面的說明,當法院依照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准許撤銷另一半惡意脫產的行為後,會讓另一半惡意脫產的行為歸於「無效」,也就是令財產移轉行為無法發生效力,將財產回復於屬另一半所有的狀態。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動產被移轉的狀況之下,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尚未被塗銷之前,受有財產的人依然為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必須要再待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受有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才行!

(2)代位另一半行使所有權、類推詐害債權規定,請求領受人塗銷登記
民法第242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4項

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因此,相關具體的解決方式,可以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另外一半行使所有權;或者最高法院(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亦肯認,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有財產的人回復原狀,來塗銷受有財產的人的所有權登記,讓不動產登記名義可以回歸為所有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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