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近期最新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主要是針對如何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的借名登記買賣、設定物權等問題,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一般的狀況下,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果要將所有權再移轉給他人,除非有政府指定的特殊用途之外,必須由同樣具備原住民身分的人來承受,也就是說,原住民所有的原住民保留地,原則上僅能在原住民彼此之間進行買賣,以避免讓原住民保留地由非原住民取得。
A原住民想要賣原住民保留地、B一般人想要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因此,B一般人於取得A原住民之原住民保留地的地上權後(),為了更進一步取得所有權,便找來C原住民幫忙,讓C原住民當原住民保留地的人頭()出面與A原住民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的買賣契約(),進而於形式上規避掉原住民保留地僅能在原住民間買賣的限制。
因此,依照我們上面說的,既然現行法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設有明文限制,目的是避免讓原住民保留地由非原住民取得,於是,上面標記3個的行為部分,就分別會有以下相關爭議,這也就是本則大法院裁定所需要回應的問題:
認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為具憲法位階之基本國策、原住民基本法與兩公約之內涵,因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承受僅限於原住民間,應屬合理之限制規範,且,該規範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故,為落實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應屬於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範,而不論於實質或迂迴之形式違反時,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再者,多數意見認為無效的部分,除可包含物權行為以外、債權行為也包含在其中!因此,上述三個問題依照多數意見後,將會變成這樣:
*小結論:讓原住民保留地依然屬於A原住民所有。
針對上面(1)多數意見的部分,林恩山法官提出幾點質疑,我們將之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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