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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大法庭裁定,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的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近期最新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主要是針對如何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的借名登記買賣、設定物權等問題,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文章目錄

一、針對原住民保留地的買賣,有什麼法規限制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一般的狀況下,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果要將所有權再移轉給他人,除非有政府指定的特殊用途之外,必須由同樣具備原住民身分的人來承受,也就是說,原住民所有的原住民保留地,原則上僅能在原住民彼此之間進行買賣,以避免讓原住民保留地由非原住民取得。

二、本大法庭裁定之案例事實

(1)簡述:

A原住民想要賣原住民保留地、B一般人想要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因此,B一般人於取得A原住民之原住民保留地的地上權後(🔺),為了更進一步取得所有權,便找來C原住民幫忙,讓C原住民當原住民保留地的人頭(🔺)出面與A原住民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的買賣契約(🔺),進而於形式上規避掉原住民保留地僅能在原住民間買賣的限制。

(2)問題:

因此,依照我們上面說的,既然現行法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設有明文限制,目的是避免讓原住民保留地由非原住民取得,於是,上面標記3個🔺的行為部分,就分別會有以下相關爭議,這也就是本則大法院裁定所需要回應的問題:

  1. B一般人取得A原住民之原住民保留地的地上權,是有效的嗎?
  2. C原住民與B一般人成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的借名登記契約,是有效的嗎?
  3. C原住民後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的所有權,是有效的嗎?

三、本件大法庭裁定說了什麼?

(1)多數意見:全部都無效!

認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為具憲法位階之基本國策、原住民基本法與兩公約之內涵,因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承受僅限於原住民間,應屬合理之限制規範,且,該規範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故,為落實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應屬於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範,而不論於實質或迂迴之形式違反時,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再者,多數意見認為無效的部分,除可包含物權行為以外、債權行為也包含在其中!因此,上述三個問題依照多數意見後,將會變成這樣:

  1. B一般人無法取得A原住民之原住民保留地的地上權。
  2. C原住民無法保留原住民保留地的形式上所有權,B一般人也不具原住民保留地的事實上所有權。
  3. C原住民無法保留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小結論:讓原住民保留地依然屬於A原住民所有。

(2)不同意見(林恩山法官)

針對上面(1)多數意見的部分,林恩山法官提出幾點質疑,我們將之整理如下: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僅係針對原住民保留地的所有權移轉行為設有限制,因此,多數意見認為本案事實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的行為,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而無效,恐怕已是徒增法所無的限制。
  2. 承接上一點,針對現行許多以取得地上權,而投資原住民保留地興建民宿的狀況來說,將該設定地上權定性為違反強制規定的無效法律行為後,後續民宿的存續狀況可能也將會成為另外的難題。
  3. 依照多數見解的結論,原住民保留地的土地所有權依然屬於A原住民,因此,A原住民以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可不受時間限制,向C原住民請求土地所有權之返還與塗銷登記,但是B一般人卻須在15年的時間內,盡速向A原住民請求當初買賣的價金,於此,對於B一般人恐怕相當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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