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介紹,關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的三讀程序,並將於公布後的6個月施行,因而,以下我們將以行政院所公布的「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總說明」,來向大家討論「跟蹤騷擾防制法」的內容,惟,後續仍以正式公布的條文為主。詳細請看我們以下說明: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依照我國的現行法,如果在日常生活中,遇到被不明陌生人士,有長期跟蹤騷擾的狀況時,主要可以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性騷擾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來行使權益,但是上述3種法規皆分別在罰則、行為要件、行為人身分上有其限制,並沒有辦法給予行為人真正有效的制裁,因此,對於無特定關係他人之跟蹤騷擾行為的狀況,「跟蹤騷擾防治法」的需求即應運而生。
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依照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3條第1項規定,將跟蹤騷擾分類成8種行為,而這8種行為必須滿足於時間上具有反覆性或持續性、於行為上基於性或與性別有關的動機進而違反他人意願,並且產生讓他人心生畏怖以至於足以影響生活的結果。
經立法理由並指出,畏怖的判斷標準是以被害人之感受與社會通念來加以判斷,且第3條第2款的接近行為,並不限於積極作為行為,也包含受到退去要求卻仍繼續滯留的消極不作為行為。
第2項: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再者,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第3條第2項,同時將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有穩定密切互動的親友(家人、同學、同事等)列入保護對象,因此,上述的跟蹤騷擾行為的成立要件,對於被害人的親友同樣是有適用的。
其實,我們仔細觀察一下不難發現,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針對跟騷行為的定義,其實和現行的性騷擾防制法的性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騷擾與跟蹤行為,實為相類似的內涵,只不過在有了本法之後,增加了時間上具有反覆性或持續性的限制、並將規範對象擴張至陌生關係之他人,因此,本法依然較屬於偏向保護性自主權的立法,無法全然適用於全類型的跟蹤騷擾行為。
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依照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18條規定,一般的跟蹤騷擾行為,得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如果有攜帶凶器或是其他危險物品,則是屬於加重處罰的跟蹤騷擾行為,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而草案依照一般與加重的跟騷行為,區分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以及不同罪刑的刑事責任,於跟騷行為的成立要件,是以被害人主觀上是否有心生畏怖為衡量標準,再佐以行為人具有於性或與性別動機的客觀事證的狀況之下,能夠於一定程度上避免國家刑罰權過度介入事證較不明確的跟騷事件。
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予行為人書面告誡;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依照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跟騷案件時,有給予行為人書面告誡(通知、警告、制止)、或其他適當之措施的權限,並可為後續檢察官是否實施強制處分、或法院是否核發保護令的參考。
因而,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於此解決過往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時,無法源依據可資遵循的問題,另外,警察機關的「書面告誡」也是被害人後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的前提,因此,受害人應更勇於向警察機關尋求幫助,以確保自身的權益。
第1項: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 2 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第2項: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3項: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23條第4項規定。
依照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5條規定,後續,被害人可透過書狀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法院於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即應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審理結束後核發保護令,禁止行為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得命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抑或是其他防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的必要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並沒有規定如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中,有不經法院審理就可以核發的「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讓保護令審理程序終結前,就能賦予受害人實質的保護令效力。
第1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第2項: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第3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12 款及第 13 款之命令。
第4項: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第5項: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第6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第7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因此,依照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規定,受害人以書狀向法院提出保護令聲請後,除已提起告訴而讓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之外(詳下述(4)部分),恐怕僅能先等待法院進行後續的審理程序,並同時請求警察機關之相關協助。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於保護令核發下來後,若行為人後續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時,將會有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19條規定,行為人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 18 條、第 19 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21條,針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設有「預防性羈押」的制度,讓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可以於行為人有反覆施行行為的可能下,向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讓有再犯可能的行為人,於審理終結前仍先於看守所內接受羈押,以確保社會的安定。
從我們上面的討論中大約可以知道,受害人可以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一般、或加重的跟騷行為,因前者是告訴乃論,可以先留意對方是否有主觀上性意圖的證據,而在6個月內提起告訴,後續於案件進入偵查階段時,檢察官也有視行為人是否有反覆再犯的可能,先利用「預防性羈押」限制行為人的人身自由,以確保受害人部分的安全。
另外就是,因為警察機關的「書面告誡」是被害人後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的前提,所以,被害人即應先向警察機關報案!而於警察機關「書面申誡」後2年,行為人仍再犯的狀況之下,才能向法院核發保護令,並且待保護令審理程序終結後,才會受到保護令效力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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