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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退費糾紛頻傳,行政院終修正終止契約、違約金、手續費等規定!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健身房退費的相關問題,之前我們曾用「疫情期間,用不到的健身房會員可以退掉嗎?」一文,來向大家討論過,而有鑒於新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新版健身中心契約)」、「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新版健身教練契約)」,已經於111年1月1日開始正式生效,因此,以下我們將針對新修正內容,向大家做相關討論:

文章目錄

一、將「健身教練服務」另設有獨立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明定擴大消費者得終止課程範圍

在舊版規定中,針對個人教練課程,僅有規定業者應提供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而當消費者有不可歸責的事由(業者解聘教練、教練離職等)時,得以向健身房終止健身教練課程,並請求相關餘額退費、亦或是違約金。

而新版健身教練契約第10點第1項第1至3款中,擴大明訂消費者有不可歸責事由時(業者過度行銷致每周平均逾五堂課、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業者未經同意變更履約地點),消費者辦理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的費用。

二、明定疫情期間,消費者得暫停會籍之規定

在舊版規定中,如因遭逢疫情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無從使用健身房之設備時,可以尋求終止契約(可能有違約金賠償問題)、抑或向業者申請暫停會員權兩種方式來解決,不過,當消費者不具會籍、或僅是單純的教練課程糾紛,則因較沒有明文規定,消費者可能僅能尋求終止契約(可能有違約金賠償問題)的方式來解決,因此,即衍生許多消費上爭議。

而新版健身中心契約第8點、新版健身教練契約第9點,增加疫情期間,消費者得辦理暫停教練課程與會籍,於課程停止期間無需繳交費用,將課程有效期間順延;另外,新版健身中心契約第11點、新版健身教練契約第12點,亦讓消費者於疫情期間,得主張終止契約,此時,業者除應退還餘額予消費者外,不得收取違約金、手續費或任何名目的費用。

三、消費者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時,刪除違約金規定,另增定手續費等扣費總額之上限

在舊版規定中,針對消費者解除非單月使用而是「簽定長期的契約」時,業者有權收取退費餘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的違約金,因而,單依條文之解釋,消費者越早終止契約,即須負越高額之違約金,除非消費者另行向法院提起違約金酌減的訴訟,否則,對於消費者似乎確實較為不利。

在新版健身中心契約第10點、新版健身教練契約第11點規定中,業者於退還消費者未使用服務之費用時,至多僅能收取一定範圍的手續費(健身中心會員不得超過新台幣6,000元、健身教練課程不得超過新台幣9,000元),而不得再行多加扣費或收取違約金,以確保消費者之退費款項能有合理之保障。

四、可歸責業者致消費者無法使用健身服務時,應按手續費計算方式,支付消費者違約金

在舊版規定中,當業者提供的服務或建材設備有缺失時,在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消費者催告改善,仍沒有改善時,業者應按契約存續期間,退還消費者未使用服務之費用,與此同時,業者除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外,另須給付消費者一定額度之違約金。

在新版健身教練契約第14點、新版健身中心第13點規定中,當教練無故離職等事由發生時,消費者即得終止契約,業者應按契約存續期間,退還消費者未使用服務之費用,與此同時,業者除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外,另須按手續費計算方式,支付消費者違約金。

五、結論

依照甫修正之新版規定,就消費者、業者間可否歸責的狀況,區分手續費、違約金兩種規定,並約定手續費之上限,以避免原先業者按比例收取,而致違約金過高之狀況發生;此外,也擴大消費者於不可歸責(例如:疫情等)的狀況下,有權暫停會籍、抑或終止契約,而不需支付違約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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