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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勝訴判決後,應如何聲請強制執行?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拿到勝訴判決後,應如何聲請強制執行?」的問題,當官司結束拿到勝訴判決之後,判決本身並不會直接影響債務人的財務狀況或行動自由,尚需要仰賴強制執行程序,方能強制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是履行特定行為。

以下我們會簡要地向大家說明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的注意事項、需要準備的相關資料、以及應該如何遞交給法院等。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說明:

文章目錄

一、強制執行的功能是什麼?

強制執行是透過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程序,是法律賦予債權人權益的最後保護,當債權人符合聲請強制執行的要件時(法律用語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的「執行名義」,而本篇文章的勝訴判決僅是執行名義之一!),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透過公權力來強制債務人履行。

二、什麼樣的狀況可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節錄)

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一般而言,當債權人手上有確定終局判決(案件結束沒有再上訴)、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執行名義時,就可以聲請法院強制債務人必須支付金錢、或履行/不履行特定行為,以具體實踐債權人的權益。

三、聲請強制執行的注意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節錄)

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1)需先提供債務人財產令法院知悉

需要注意的是,在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若是涉及金錢給付相關事項,聲請人必須檢附債務人的財產資料,讓法院可以更快速地了解強制執行的項目,以利於後續執行的進行。而債務人的財產資料,通常是指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等等,可以讓法院知悉債務人的年度總所得及薪資收入。

(2)要如何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供法院參考

上述債務人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債權人可以直接拿著執行名義,向國稅局聲請;而債務人的勞保投保資料,則可以在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時,一併請法院幫忙查調(有些資料的查調,法院會酌收相關費用,可以稍注意一下)。

(3)注意債務人特定財產屬不得強制執行範圍
強制執行法第5條(節錄)

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通常債務人的薪資、不動產、動產、股票等,都可以是強制執行財產的範圍,不過若是債務人的社會福利津貼、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等,則因屬債務人維持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因此,不得算入強制執行財產的範圍。

四、如何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

以下我們僅以本篇文章,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大家做簡要介紹:

(1)內容部分:
  1. 強制執行的內容:原本勝訴判決法院判了什麼?(例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
  2. 聲請強制執行名義:可檢附確定判決正本乙份作為證物,影本自己留存。
  3. 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債務人的薪資、車輛、房屋等(註:關於明確之發薪單位?銀行帳戶?具體地址?所有權人?等資訊,都必須要說明清楚喔!以便法院得以清楚要去哪裡找誰執行)。
  4. 聲請強制執行的原因:債務人欠錢不還,判決下來依然不還,故有確保債權實現之必要……等。
  5. 其他聲請法院協助查調的事項:請法院協助查調債務人的勞保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

【#僅為舉例,詳細須按個案內容而定!若有問題建議洽尋專業意見】

(2)形式部分:

目前司法院網站有提供「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給需要的人使用,可以利用書狀範本填載相關內容,並備好相關證物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支付命令的聲請。

五、應該如何遞交給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第4項: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對於強制執行有管轄權的法院,通常是以執行標的物的所在地、或是執行行為地為準,也就是依照物品的所在、可供執行的區域,劃分取得管轄權的法院,不過當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則會轉由依照債務人的住居所等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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