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計算『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方式?」的法律問題,因為影響股價的因素眾多,所以應採取何種標準來計算內線交易的獲利,進而影響行為人的刑期長短,就成為審判實務上的難題,有鑑於此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做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以討論這個問題,以下我們將向大家簡介該裁定的內容: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
承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等交易成本?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有內線交易等行為,會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而如果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到新臺幣一億元時,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會加重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因此,如何認定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實關乎行為人的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的刑事責任,而在股票交易市場變動甚鉅、且證券交易法未有明文計算方式下,形成不同法院有於個案間有不同認定之狀況(詳下述「參、二、」部分,約有六種不同之計算方式,可知見解相當歧異),故,最高法院就有本裁定以討論這個問題。
一開始可以先看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我們就該部分的說明節錄整理如下:
本庭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有沒有交易為區分,分別計算採實際所得(實際買入賣出之差額)/擬制所得法(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額為計算)計算,並得到他庭的一致見解,惟,因法律問題具原則重要性,故提案刑事大法庭。
本庭採相對總額說(參考刑法沒收犯罪直接利得之計算方式,不扣除成本),另有部分庭採差額說(要扣除成本),因見解不一致,故提案刑事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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