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110年1月28日修正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新範本)」,該次修正為經濟部為處理汽車買賣所常見的「解約之重大瑕疵認定標準、屢修不復致消費者求償無門等消費糾紛」所做出的回應,以下我們將嘗試簡介該修正的部分條文,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基於過往舊範本已經是民國85年7月24日所公告的版本,為符合現行定型化契約皆有賦予契約審閱期間的體例,即增加至少3日審閱期間之規定。
新範本第6條第1項規定,車輛在至少交付180日、或至少行駛1萬2千公里(先到者為準)以內,發生以下狀況時,消費者得向車商請求更換同型(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亦即請求換一台相等之車、或是直接退貨退款:
依照上面6種事由,我們可以知道,經濟部認為除汽車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的重大瑕疵,可以直接構成換車或退貨退款的事由之外,其餘暴衝、煞車失靈、突然熄火故障、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瑕疵,都需要於經「業者維修最多兩次而仍未修復」的狀況下,消費者才可以向業者主張換車或退貨退款。
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賣方應負擔鑑定費用。
而如果消費者與車商無法透過上面規定解決糾紛時(最常見屬車商否認車輛問題屬瑕疵,而主張係車主個人使用習慣所致問題),依照新範本第6條第2項規定,可以再委由雙方同意的專業機構進行鑑定。
不過上述委由「雙方同意」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方式,於消費者與車商間常處於協商能力不平等的狀況下,要取得雙方均有共識之鑑定機構,恐怕不是一件簡單的事,再加上鑑定結果屬消費者主張重大瑕疵之重要證據,若雙方均無鑑定機構之共識時,亦可能會造成消費者舉證上的困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2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因此,有相關學說見解認為,此處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的適用,令業者需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就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讓對於商品更有了解之業者負起商品合乎期待安全品質之舉證責任,方得免責。
新範本第7條規定,車輛發生以下狀況時,消費者得向車商請求更換同型(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亦即請求換一台相等之車、或是直接退貨退款:
需要注意的是,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於外匯車、中古車、新古車、租賃車等,並沒有辦法全然適用,需另尋其他類似「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或是具體再依照個案狀況而定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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