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之前我們曾以「在社群軟體上罵人,可能成立公然侮辱!」一篇文章,向大家初步簡介公然侮辱罪,而今天我們將會與大家討論,因被激怒而出言不遜,法院判決不成立本罪的案例?
「第按「被告前揭言論中顯示不認同告訴人行為,而對之評論為『閒閒無事的肖老人』,自是依客觀存在事實所為個人意見之評論,且其並非對於事不關己之他人事務所為評論,而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多項罪名訟累纏身,一般人處於如被告之情況,勢必對於提出告訴之人有所憤懣,評論用詞較為尖刻,以表達心中對告訴人之不滿及抑鬱,亦屬情理之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為自辯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之,且被告是以具體事實為基礎,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評價,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被告已具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3)陳述真實的言論:
「查被告對甲○○稱『你都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情』、『不要臉』等語,既係針對甲○○竊取被告和其他住戶信箱內的信件及破壞住處大樓電梯等具體之行為事實,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批評內容足令證人甲○○心生不快而傷及甲○○主觀情感,然被告所述核屬真實,並非毫無意義的抽象謾罵,亦非被告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甲○○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甲○○之實質惡意……『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承上討論,我們可以知道,當係「以具體行為事實為基礎,基於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相關連之評論,並非毫無緣由之評價指摘」時,法院即可能會援引(類似)「真實惡意原則」,而讓行為人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以在此種不得不被激怒的狀況下,基於行為人係事出有因,對於事實方稍有較激烈的個人評論,法院會適度拿捏刑罰成立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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