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受騙提供銀行帳戶,難道也一併洗錢了嗎?」的法律問題,一般提供個人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是有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罪,我們之前已經用相關「幫助詐欺罪一~五系列文章」,來向大家有過初步的介紹,有興趣的讀者可以點閱本文最下面的連結喔!
不過,在構成幫助詐欺罪的同時,有些檢察官會另外起訴行為人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的「一般洗錢罪」,然而,究竟什麼是「一般洗錢罪」呢?誤受詐騙而成為提款車手,也會成立洗錢罪嗎?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案例來向大家說明:
A將自身郵局提款卡,透過宅急便店到店的方式,寄出給不詳的詐騙集團,後續,詐騙集團使用A的帳戶犯罪,致A被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起訴,經一審法院判決A成立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拘役和易科罰金。
後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A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除了成立幫助詐欺罪以外,應一併成立一般洗錢罪,因此,一審判決應予撤銷。請問二審法院有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我國洗錢防制法曾於105年12月28日進行修正,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立法理由指出,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特將「洗錢行為各階段(處置/分層化/整合)」納入立法,以擴充舊法單純區分洗錢主體之規範方式,力求符合國際公約對於洗錢防制法的規範潮流。而如果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行為,則會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以下簡要整理立法理由中,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的說明:
承接上述的立法理由說明,我們可以看到立法者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中,明白地將「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作為掩飾不法金流的行為之一,因此,既然該等行為特為被立法者所指出,即會產生相關爭議:「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到怎樣的程度會構成洗錢罪呢?」也因為這個問題持續爭議不休,就出現了下述最高法院裁定來嘗試解決此一問題。
該裁定採否定說,就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出發,洗錢行為應具備足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的行為品質,因此,提供帳戶是否會成立洗錢罪,仍須以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是否影響資金流向而妨害檢警調查特定犯罪?且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相關追訴的主觀犯意來決定。
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原則上屬於已經喪失對帳戶的管領權限,但仍可得知金融帳戶金流的狀況,若未在「款項被提領一空時,有一併參與提款行為,且事前有所預見」,否則不會當然即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洗錢行為,然而,若主觀上有預見且具有幫助犯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則有可能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審法院認為並沒有事證顯示,A會預見在提供提款卡之後,會涉及相關洗錢行為,且,A在提供提款卡的後續,也沒有任何幫助詐騙集團取款的行為,因此,在A僅是單存提供提款卡,而檢察官上訴又沒有辦法提出新事證的情況下,法院駁回檢察官二審的上訴,認為A僅涉及幫助詐欺的部分,而不另外涉犯洗錢罪。
高雄律師 台南律師 男律師 女律師 專業團隊 台灣律師 好的律師 推薦律師 認識律師 勝訴律師 訴訟律師 非訟律師 法律諮詢 法律問題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勞資案件 商務契約 公司法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民法 刑法 憲法 行政法 課程合作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 法律顧問 契約撰寫 高雄捷運 高雄市政府 高雄律師推薦 詐欺 投資 法院 判決 勝訴案例 開庭 偵查 檢察官 法官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律師見證 公證 朋友 不還錢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