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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騙提供銀行帳戶,難道也一併洗錢了嗎?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受騙提供銀行帳戶,難道也一併洗錢了嗎?」的法律問題,一般提供個人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是有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罪,我們之前已經用相關「幫助詐欺罪一~五系列文章」,來向大家有過初步的介紹,有興趣的讀者可以點閱本文最下面的連結喔!

不過,在構成幫助詐欺罪的同時,有些檢察官會另外起訴行為人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的「一般洗錢罪」,然而,究竟什麼是「一般洗錢罪」呢?誤受詐騙而成為提款車手,也會成立洗錢罪嗎?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案例來向大家說明:

文章目錄

【受騙提供銀行帳戶,難道也一併洗錢了嗎?】

A將自身郵局提款卡,透過宅急便店到店的方式,寄出給不詳的詐騙集團,後續,詐騙集團使用A的帳戶犯罪,致A被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起訴,經一審法院判決A成立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拘役和易科罰金。

後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A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除了成立幫助詐欺罪以外,應一併成立一般洗錢罪,因此,一審判決應予撤銷。請問二審法院有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一般洗錢罪」,規定了什麼?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法後的樣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我國洗錢防制法曾於105年12月28日進行修正,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立法理由指出,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特將「洗錢行為各階段(處置/分層化/整合)」納入立法,以擴充舊法單純區分洗錢主體之規範方式,力求符合國際公約對於洗錢防制法的規範潮流。而如果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行為,則會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以下簡要整理立法理由中,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的說明:

  1. 第1款「變更或移轉」: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到他人名下、或將不法所得變價成不易辨識來源之財產等的行為。
  2. 第2款「隱匿或掩飾」:製造假契約、製造假貿易、成立人頭公司、提供銀行帳戶來掩飾不法金流等的行為。
  3. 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明知可得或可得而知,其收受之財物屬他人犯罪所得等的行為。
(2)提供銀行帳戶就會構成洗錢嗎? 

承接上述的立法理由說明,我們可以看到立法者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立法理由中,明白地將「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作為掩飾不法金流的行為之一,因此,既然該等行為特為被立法者所指出,即會產生相關爭議:「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到怎樣的程度會構成洗錢罪呢?」也因為這個問題持續爭議不休,就出現了下述最高法院裁定來嘗試解決此一問題。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判決),說了什麼?

(1)提供銀行帳戶就會構成洗錢嗎? 

該裁定採否定說,就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出發,洗錢行為應具備足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的行為品質,因此,提供帳戶是否會成立洗錢罪,仍須以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是否影響資金流向而妨害檢警調查特定犯罪?且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相關追訴的主觀犯意來決定。

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原則上屬於已經喪失對帳戶的管領權限,但仍可得知金融帳戶金流的狀況,若未在「款項被提領一空時,有一併參與提款行為,且事前有所預見」,否則不會當然即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洗錢行為,然而,若主觀上有預見且具有幫助犯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則有可能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二審法院認為並沒有事證顯示,A會預見在提供提款卡之後,會涉及相關洗錢行為,且,A在提供提款卡的後續,也沒有任何幫助詐騙集團取款的行為,因此,在A僅是單存提供提款卡,而檢察官上訴又沒有辦法提出新事證的情況下,法院駁回檢察官二審的上訴,認為A僅涉及幫助詐欺的部分,而不另外涉犯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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