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誤信得他人授權而簽名用印,有可能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的法律問題,
A二代接班,以傳承父親之陶藝文化為業,該陶藝文化長期向親戚B承租房屋作為廠房使用,而多年以來陶藝工廠的大小章(含B小章)、支票簿、各項事務,全權交由A及其父親運營管理,該等情事B實為知悉且未有任何反對;且B亦曾授權A用印簽具租賃契約,甚至親自出具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使用同意書,給予A能持續使用該房屋營業陶藝事業之權限。
幾年後,經國稅局查調稅務需求,A出於相信B這往例應會同意之下,乃自行以前開多年所保管之印章,代替B於出賃契約等文書上簽名用印,豈料,後續A的行為被B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的告訴,請問法院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主要是基於保障私文書的「信用」功能,規範無權限製作(偽造)或變更(變造)文書的行為,因為該等屬於無權限之人所產出之文書,僅徒具令人信賴之外觀,而不生具實質之法律效力,為免於該等私文書之信用遭到有心人士破壞,刑法特將此類自行產製私文書的行為列入處罰。
刑法上的文書,原則上須要具備保證、穩固、信用功能,且讓人可從中判斷出特定的意思表示(例如:某人把某件事情明確地寫在紙上,該紙屬於可識別、保存、舉證的狀況),且刑法第220條亦將電磁紀錄、待解釋充實證明性質而附著於實體的文字符號等,列為準文書的類型,並適用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的相關罪名。
因此,受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所規範的文書,並非硬梆梆地僅限於我們常見的一般文書資料,像是:汽車引勤號碼、手機簡訊、商品條碼、互助會標單等等,都屬於準文書的範疇,而屬刑法第210條規範中,無權限之人不得任意製作和更改的文書。
本案歷經三審,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以下述理由:「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因此,撤銷發回後之高等法院,依照B長年以來將印章交付給A使用之事實,A基於預料B應會同意之下,方自行以保管之印章,代替B於出賃契約等文書上簽名用印,應認A並無偽造之故意,最終認A不成立刑法第210條的偽造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