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如果事前沒有就夫妻財產制有特別約定時(關於夫妻財產制,詳情可參我們先前撰寫過的文章:「婚後,夫妻財產如何管?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的幾大重點!」),即會適用現行民法上的「法定財產制」,依照該制度,婚姻關係中經濟弱勢的一方,可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保障,得獲取雙方財產差額的一半。
不過,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可以事先約定放棄的嗎?也就是說,夫妻還沒離婚時,也沒有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這個時候可以事先約定:「如果後續離婚的話,對方無條件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或放棄某財產上權利嗎?」。
其實這個問題在學說、實務見解上確實存在分歧,以下我們僅從整理採肯定說的實務見解做出發,嘗試了肯定說見解的觀點(本文最後更新日期為111年7月15日,法院後續審級見解若出現異動,還請讀者再留心參照,感謝!),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1)理由一:尚屬未發生的「期待權」、「財產權」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為,在離婚前,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期待權」,事先拋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在該判決的案例中,當事人於離婚登記前的簡訊內容:「一旦我們簽字離婚,願意放棄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或者出售泰郡春天8樓,不會請求任何財產所得」,被法院認定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預先拋棄而消滅。
(2)理由二:屬可自由處分的「財產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為,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專屬離婚後才產生的權利,而是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例如改用分別財產制時),都會隨之產生的權利,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財產權」,而為得隨時行使並自由處分的權利。
在該判決的案例中,當事人於離婚登記前簽立的切結書內容:「…絕不再犯婚外情,如果再犯無條件離婚…」,被法院認定為,雙方已透過協議的方式,約定一方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合意,因此,一方後續即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2)理由三:為無涉公益的「財產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無涉公益的財產權,可預先約定特定財產不列入清算、或直接拋棄該權利。在該判決的案例中,當事人於婚姻期間簽立的同意書內容:「以後不論有無離異,這間房子都是甲○○所有,本人乙○○絕對不會跟甲○○分這間房子,絕對放棄這間房子的所有權利,都歸甲○○所有,保障甲○○所立的同意書。我乙○○願意放棄分房子的所有權利…」,被法院認定為,一方已明白表示未來不再主張該房子的權利,而於尚未有預先約定離婚的意思下,已產生放棄剩餘財產分配的效力,因此,一方後續即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1)作為地方法院的參考見解
依照上述的法院見解,我們可以知道,法院多以「非涉公益」、「財產權」的性質做為出發,而認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可以事先拋棄的權利,不過,因為上述的法院見解較多僅為地方法院判決,尚未見最高法院對此表示意見,因此,亦有可能有其他地方法院採取相異見解的狀況!
(2)應避免預立離婚條款的性質
不過雖然有法院見解肯定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合法性,不過仍應該避免在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同時沾染到「預立離婚條款」的性質,以免讓原本有效的「拋棄剩餘財產分配」,因涉及「預立離婚條款」,而變成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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