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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件】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的清償責任之差異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皆須清償債務,但適用法律不同。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僅在債務人無力償還時才需負責;連帶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同樣負責,債權人可直接請求清償。本文將透過案例解析其法律差異。

【案例事實】

甲向乙借款 300 萬元,並由丙作為保證人,丁則為連帶保證人。到期後,甲無力償還,乙轉而向二位擔保人請求清償。丙主張自己為一般保證人,乙應先對甲進行強制執行,若無效果才可向其請求;而丁則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須直接負責清償。此外,甲曾承認該筆債務,導致時效中斷,乙認為該承認行為應影響所有擔保人。

【民事事件】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的清償責任之差異

文章目錄

【相關規定】

民法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42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民法第745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7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案例分析】

保證與連帶保證差異表格

(一)依民法第 739 條,保證契約的成立,須以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為前提,也就是說須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債權人才能向保證人求償。

(二)而依民法第 745 條,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須先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若仍無法回收債款,才可向保證人求償。

(三)在本案例中,丙作為保證人,可以要求乙必須先對甲進行強制處分,強制處分無效果或仍有欠債,已才能向丙接續求償。

(一)雖然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連帶保證人」,但司法實務上已經確立其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二)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並無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直接要求其清償,因此,丁不得主張乙須先向甲求償。

(一)之前有跟各位介紹過消滅時效,會讓債權人在經過一段時間都沒有求償的情況下,讓債務人不用再還錢。《消滅時效,如何左右訴訟勝敗

(二)如果該債權已經罹逾時效,主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主張時效抗辯,那保證人依照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也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時效抗辯,而不用還錢。

(三)但如果是對連帶保證人的話,因為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間的債務責任不具有補充性(參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以主債務人可以主張時效消滅,不見得連帶保證人也可以跟著主張喔,還是要看連帶保證人「自己」有沒有符合時效消滅的要件

(一)那如果債權本來已經時效消滅了,而債務人主動承認有這筆債權存在的話,那依照民法第129條,就會讓這個時效中斷、重新起算,這樣債務人本來不用還錢了,又變成要還錢,那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該怎麼辦呢?

(二)實務上認為債務承認是一種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依照民法第742條第2項,保證人還是可以主張時效消滅,而不受主債務人債務承認而影響

(三)而連帶保證人,如前述,他跟主債務人的債務責任是不具補充性的,所以目前實務認為主債務人債務承認,跟連帶保證人是沒有關係的,連帶保證人本來就不會因為主債務人的時效消滅或時效中斷等的行為而受影響(如下參考判決1、2意旨參照)。

【結語】

在金融借貸與商業交易中,保證責任的設定攸關債務履行的風險。債務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在簽署合約時,應審慎評估自身權利與義務,避免因未理解法律規定而承擔不必要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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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件】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的清償責任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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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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